时间:2015-03-15 18:22:2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达中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X年1月X日出生,四川省某某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县某某局某管理所负责人,住某某县X镇X街X段“XX”X-2号。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李鹰律师
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某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白某等人准备开原X县某某专卖局某某站地块,因该地块没有土地使用证,白某等人多次找到时任X县某某局某某镇某某管理所负责人李某,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表示会感谢。2008年3月的一天,李某打电话通知白某土地使用证已办好,白某等人到李某办公室,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以示感谢,张将其办好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白某等人。李某收下1万元后将其据为已有。
2011年,张某等人合伙改扩建某某县某某镇政府后面的“X小区”工程。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该工程超面积为由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张某遂找到李某请其关照。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在某某镇政府便民中心后面的空坝子里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李某,以示感谢。李某收张某1万元感谢费后据为已有。
2011年4、5月份,张某等人在某某县某某局某某镇某某管理所所旁开发旧房改扩建工程,被告人李某以该工程与某某镇某某管理所没有留下间距和超面积为由,多次到该工地向张某索要现金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初,张某分三次将装有5000元、1万元、1.5万元现金的信封在李某的办公室交给李某,李某将三次收取张某的感谢费3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李某退赃款5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某、王某、张某、张某、关平、张某、冯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折供述,某某县安置工作介绍信(全民),中共某某县某某局委员会X国土资党委X号和X国土资委X号文件。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某县某某局某某镇某某管理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1万元、张某等人3万元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其从轻处罚。李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的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加国库。
宣判所,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系经某某县某某局一位领导电话约谈工作后,主动到某某县人检察院去自首的。原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不当;2、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5万元不当。张某的1万元是借款金额,白某的1万元中开支了证书费60元、照相40元、交通费100元、买烟90元,请客花费了3440元,此次受贿金额应为6270元。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初先后三次共收受张某分现金3万元,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收受张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白某、张某、王某三人通过公开拍卖购得原某某县某某站房屋,因开发该地块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三人多次找到时任某某县某某局某某镇某某管理所负责人李某,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表示会感谢。2008年3月的一天,李某打电话通知白某土地使用证已办好,白某等人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后,拿走办好的土地证。二审中,经检察机关核实,李某在为白某等人办证中,支出土地证工本费60元、照像费40元等费用。此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某某县某某局编号为0X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说明,证实: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某某县某某局交杨某、白某、黄某、李某、张某共五人土地证工本费300元,每户60元。
2、 证人唐X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某某县某某镇X所负责人李某叫我去对某某某某站房屋拍照两张,李某支付了40元钱的照像费。
3、 照片,证实:原某某县某某站有关土地登记资料中,该房屋原貌摄影照片两张在卷。
4、 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我和王某、张某三人合伙购买原某某县某某站房屋后,要改建,没有土地使用证,很难办。我们为了省事,去找某某国土所所长李某办证,并说要谢他。李某在二十几天后通知我们去拿证,三人去拿证时在车上凑的1万元,一路到张的办公室,由张某将这1万元送给李某,再没有另给什么办证费了。我们在工程结束时都要算帐,也只算了支付李某这1万元钱,办证的工本费肯定要开支的。
5、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通知我们去拿办好的土地使用证时,三人在车上凑款1万元,由我在张的办公室内交给李某,另外就没有再给办证费用了。李某办证肯定要开支工本费。我原来证实说另外还给了几百元的办证费用,因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他们又是第一次找我,是我记错了的,以这次为准。
6、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因我们三人合伙购买原某某县某某站房屋后要改建,没有土地使用证,很难办,由张某与李某沟通,张才答应给我们办理,经三人商量给李某1万元钱,后通知去拿证,三人在去李某办公室拿证的途中车上凑了1万元,由张某交给了李某,给钱时三人都在场,另外没有给什么钱了。
7、 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系某某县某某局XX书记。2013年3月有20日,某某县检察陈某、张某到我办公室,叫我通知李某到我办公室来,我将李某通知来后,陈某、张某将李某带走。
8、 上诉人李某供述,2007年下半年,白某、王某、张某找我给他们办理土地使用证,我去丈量面积后办好证,打电话叫他们来拿的证,在我办公室内张某给我1万元。我帮白某他们办好这个土地使用证开支了工本费60元、照像费40元、进成办证交通费100元、买烟100元、请人吃饭3440元,共计开支3730元,实际只有6270元。2010年5月27日,国土所将几个人的工本费开的一张发票,其中有白某、杨某、黄某、李某、某、工本费单价60元,共计300元。我们一般是办了几个之后才一起去交费。我是找的某某镇X影楼个体摄影户唐X去照的像。到案的经过情况是,当天,局X书记X给我打电话叫去他办公室,去时有检察院的办案人员X、X,随他们下楼坐警车到的检察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某县某某局某某镇某某管理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4.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1万元、张某等人3万元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及收受张某1万元是借款金额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称收受白某的1万元中开支了证书费60元、照像费40元、交通费100元、买烟90元、请客花费3440元,此次受贿金额应为6270元的理由,二审中经检察机关补查补证,并提交了新证据,证实李某在为白某等人办证中,实际支出了土地证工本费60元、照像费40元等费用,该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判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根据新证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受贿数额为4.99万元,对李某的量刑应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某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人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
三、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违法所得赃款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某
审判员 易某某
审判员 陈某某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