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05 13:43:22 作者:李仁正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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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2年8月,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善岛公司)将自有产权的某商城部分营业场地出租给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商集团),租期十年。2005年5月12日,善岛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转让前,一商集团已拖欠租金,严重违约。善岛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向一商集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一商集团则认为,善岛公司已将房屋转让,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够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应的法理依据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因出租人的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新的所有人取代原出租人地位后,应尊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新的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如租金的数额、租期、修缮义务等,均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新的所有人当然地承继原出租人享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同时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而原出租人则脱离租赁关系,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的义务,一也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前因租赁事宜产生的各种纠纷,应由原出租人处理;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后发生的问题,应由新的所有人处理。承租人在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前有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片面强调原出租人已不是所有人,不允许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而新的所有人又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出现权利行使的一段空白期,亦有损原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所有权变更后,原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合同解除权。
李煜琰律师提示:涉及商业地产的案件一般标的额较大,且合同周期较长,证据较多,案情相对复杂,欠付房租能否解除合同没有绝对的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比较慎重,建议当事人聘请专业的房地产律师,以减少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