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26 15:01:59 作者:bzzxw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浙 江 省 平 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嘉平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夏景远,男,汉族,安徽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跃,男,汉族,浙江平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蒋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景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14时15分,叶先宏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67708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驶往温州,途经沈海高速往宁波方向1377公里处时,与刘峰驾驶的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C6872(豫PP95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先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过赔偿款。另查,豫PC6872及豫PP951挂号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80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景远共损失158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前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景远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万卫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柳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