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能赢吗???

抱着对中国建设法制社会的美好期望,经过这么多年的执着努力与坚持,最终山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我的案件,并将于2009年3月2日开庭审理。(后附致省高院的申诉书)

此时我的心情是既兴奋,又紧张。兴奋的是希望这历时八年的漫漫诉讼路能有个合法的结局,但同时也不免紧张,害怕正义在省高院仍然得不到伸张,那这艰难的诉讼之路何时才是个头!因为早在2006年十月份就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过申诉,但省高院不予受理。后于2007年来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而后省高院才于2008年受理此案。

不过自己心底还是坚信,正义最终会取得胜利,而且中国正在加快建设法制社会的步伐,尤其是在胡锦涛主席的领导下,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法律尊严得到了维护。

我就不相信,难道现任山西省运城市法院的政治部主任师高杰同志,就能随意践踏中国的法律,在运城,在山西,甚至在中国???那岂不是太可笑、太可悲了吗?!

不必多说,拭目以待!





附:申诉书

申诉书

原 告:李效义,男,55岁,盐湖区凤凰南路石家小巷5号,联系电话:15935588593

被 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区长 于 波

诉讼请求:

一、撤销运中行终字第12号裁定书

二、审判程序违法

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程序违法

在庭审中,法官宣布审理三项内容:第一为主体资格,第二为时效,第三为行政行为。在已经进行到第三项调查时,我把有关证据一一举出,在法官验证被告认为没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问被告和第三人有无证据,双方均答没有证据。这时审判长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出去,返回后就说,第三项调查不查了,返回审时效,但却并不审时效,而是宣布合议后是否再审另定,就这样而休庭。也就是说法官在庭审中出去接完电话后回来,就要再重审时效,但却又不审而休庭,然后就下了裁定,裁定我超过时效,说我得知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民二终字第156号开庭时)

而后,我将该法官投诉于纪检委和人大,盐湖区人大张主任将审判长、法官和庭长都传到人大和我当面对质,我说你为什么出去接完电话后回来,就说要返回审理时效。他说,我出去接电话没有谈案子的事。我说既然没谈案子的事,为什么回来就说要返回重新审理时效,说要重新审理时效却又不审,而是宣布休庭,合议后再决定是否开庭,而最后就这样下了裁定,以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纯属违法审理。他们无言以对,最后庭长说:如果二审驳回,我们就审行政行为。就这样结束了谈话。



二、二审程序违法

在二审程序中,代审判员赵斌明明是独自审理,但在裁定书中称依法组成合议庭,有庭审笔录为证。



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从我2005年3月10日起诉,到6月6日领到答辩状及开庭通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而且此时离开庭只有一天时间。在此期间,已共计通知开庭三次,两次被告均无故不到庭参加。根据该条规定,法庭应该宣判被告没有证据及依据,况且被告根本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及依据,所以法院违反了该条规定。



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笔录第94页第一行、第二行,被告明确答:没有证据。法院又怎么能支持被告而认定我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



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一)和四条(二)

我在诉讼状上明确说到,2002年6月11日土地局工作人员在我房院进行土地测量被我发现,次日即6月12日,我就找到被告土地局,并递上申请三份,他们明确表示是不能核发土地证的。因在9月11日民事开庭中,我递上了运城市房屋所有权注销证,第三人以没收到注销证为由,法官就给了她七天时间,在9月19日开庭时,第三人拿出了一份运城市房屋所有权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承认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法官说,注销证因出具了两份证据都不认可,而支持第三人的房产证,而裁定。根本就没有关于土地证的裁定,有9月19日的民事判决为证。

可是在行政诉讼中,明明是第三人推断说的话,第三人说我得知的,但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我是在什么时候得知的,怎么得知的。在二审中,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就违反了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是推断的,有庭审笔录为证。第94页第六行,被告推断说,原告的诉状证明原告至少在2002年10月就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但这样推断并无证据。违反了第六十条(一)的规定,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被告和法官是按第三人的推断而认定的,所以是违法的。



根据行政审判笔录的要求:

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证人、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当客观、真实、具体,切忌先入为主、主观片面,要把他们掌握和了解的情况实事求是地作为证据材料制作,形成相应的证据。

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的目的是为了核实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绝不能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查获的证据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庭审笔录中,只是按在民事二次开庭时的笔录上写我得知而裁定,我都不知道我什么时候说过我得知土地证。在民事二次是以房产证为由而认定的,所下的判决并没有关于土地证的任何记录和事实、证据等内容,笔录上也没有写我是在什么情况下,又是谁让我见到土地证的,有没有人证和物证等证据能证明。决不能凭没有的证据来认定。当时我只是说知道被告出具的有房产证和否定注销证的证明,并没有说我得知土地证,有民二终字的判决为证。只凭9月19日的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审理和庭审的真实情况,缺少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凭被告在庭审中的推断就认定我得知,也不能凭被告和第三人说我得知和书记官误写就证明我得知,一定要有证据来证明我是怎么得知的,要求有人证、物证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比方有人说我杀人了,我也说我杀人了,都没有证据能证明,法院能以此就判我杀人吗?很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而很明显是违法的。



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和第43条

在我的证据中有2004年8月25日在纪检委的催促下,被告土地局给我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被告根本就没有下过通告,只是按2002年7月16日的民事判决发放土地证的。而判决书上明确注明:诉讼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情况说明,土地局说我反映情况属实,并让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深刻检查并进行了通报批评,但就是不撤消,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内容,这不是行政机关应考虑的,程序错了,一切都是错的。我还递上了公安鉴定证明证据是伪造的。还有运城市纪检委于2005年1月15日的证明,其上说土地局长说自己代表政府,让我告盐湖区政府。这就能证明我是在此时才知道诉权的。纪检委并说,需要出庭作证纪检委愿意出庭,法官说不用啦。在庭审中,法官问我是什么时候见到土地证的,我说是在2005年3月份我在土地局档案室自己才查到的,当时我找到邢书记,他让我到档案室才查到的,我说不信可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不能凭口说,被告必须也应该有举证责任证明我在民事二审中是怎么得知的,又是谁向我出示了土地证?又有什么人是法官还是二审判决能证明?没有证据是不能证明的,法律是重证据而不能凭嘴说,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找证据,更不能靠推断。然而法院却据此认定,很明显违反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 ,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实效,行政裁定上说我不属于42条和43条规定的情况,因为不是不可抗力,所以否定。如果说法官的一句不可抗力就可以压倒42条和43条的话,那还要这两条干什么?法院纯属违法裁定,明显对抗《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2002年6月11日土地局工作人员和第三人委托之人以欺骗的手段以照着我房子盖房为由在我房院进行测量,实际意图为办证,被我发现。次日即6月12日我就找到被告土地局,说明情况,并递上申请三份,有录音为证,也有被告收到我申请的证明,还有被告土地局在省纪委和区纪委的催促下,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给我出具的调查结果说明以及区纪委在2005年1月份出具的建议均能证明,我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

从2004年8月25日到我2005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总计不足7个月,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我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期限两年的规定。

我请求最高法院能支持我的申诉请求,法律是重证据,没有证据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况且也没有证人证言能支持被告说我得知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判决是违法的,应该予以撤销。从我开始民事诉讼到最后变成了行政诉讼,我都有录音等证据能证明是师高杰操纵办理,他是法院执行局长,现任政治部主任,他和李菲、谢明山是亲属。师高杰从一开始就以骗取的手段在北街大队骗取假证明一份,然后又利用该假证明,并伪造四邻证明等骗取到房产证、土地证等。因为其是有权势之人,虽处处违法但却一路畅通,况且他还是人民法院的一名党政干部领导,但却知法犯法,执法犯法,以权势来欺压百姓,霸占民宅。

我在向纪检委的投诉中就是告师高杰,而且我在全国各大法制网站上所发的帖子也是要控告师高杰。

根据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刘耀华所写的一篇很有影响力的文章《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涉及不动产案件的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以及重庆合议律师事务所韩龙涛所写的《浅谈行政诉讼时效》一文,根据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我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附:证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公安鉴定,纪检委证明,被告的情况说明,原9月19日民事判决书,房产注销证书。)





此 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 人:李效义

咨询者: 北京  [咨询时间:2009-02-24-状态:未解决]
张志胜律师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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