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原则
时间:2009-09-01 16:47:3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论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专利的诉讼请求设计和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的范围及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原则
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连文律师
案件介绍
原告: 台湾XX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
被告:广东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该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5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04404.6。原告的专利授权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也生产一种具有专利权人同样结构头套的鞋带,并在其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会上公开宣传其模仿的产品,使消费者被误导,对原告造成销售和市场声誉的不利影响。原告经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不要抄袭原告的专利,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生产,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制造、销售该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真实有效。
2、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
补充证据1、被告产品样品,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样本从结构上侵犯原告专利权,并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补充证据2、台湾省机械技师公会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产品样本侵权。
被告广东XXX公司辨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关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一、给鞋带套上头套并非原告首创和发明,用冲压的方式给鞋带套上铜套是行内普遍使用的制作方式,原告只是在此基础上对铜套普通结构进行部分改良。二、被告的带有铜套的鞋带产品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鞋带铜套,大部分由订货客户直接提供,一部分向铜套供应商采购,答辩人只是使用市场流通的普通冲压机器将铜套按传统方式直接冲压到鞋带上。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即使成立侵权,答辩人也并非侵权主体。四、被告在台湾地区刑事起诉本案原告方董事长XXXX等有关三人员的诽谤罪,案情涉及原告散布答辩人专利侵权虚假信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鞋业有限公司外包出厂单1份,送外加工材料(放行单)1份,东莞XX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鞋带铜套产品大部分由客户直接提供,一部分向铜套供应商采购,即使成立侵权,答辩人也并非侵权主体。
2、鞋带和铜套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3、鉴定材料,用以证明涉诉专利与原告专利为同一专利内容,经台湾国立XX大学鉴定被告的鞋带铜套结构不构成侵权。
4、在台诉讼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散布被告侵权虚假信息,被告已经在台湾起诉原告的董事长等有三人员的诽谤罪。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形成的过程有异议,不能确定公正封存的鞋带就是被告的产品;对补充证据1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补充证据2该报告的内容不涉及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合法性,证据没有公章和具体的单位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从其他单位购买,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2与公证物品一样,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3中鉴定的专利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台湾专利有珠链、十字型槽孔等结构特征;证据4是台湾的刑事诉讼资料,与本案无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公证书的实物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证据1、2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证据1因被告不予质证,且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补充证据2因涉及专利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送货单等没有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与之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1,该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涉及的专利不同、证据4位在台湾的刑事诉讼资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该院对被告的证据3、4不予采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申请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6月5日授权。专利号为::ZL98204404.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包括鞋带和头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鞋带头套还包括一条穿有数个珠体的珠链,所述铜套的圆弧头上设置一槽孔,铜套的侧缘则设置有一道缺槽,该缺槽的一端与开口相通,另一端与槽孔相通;珠链的第一颗珠体卡持在铜套的圆弧头端的槽孔内。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其中铜套圆弧头上设置的槽孔是十字型槽孔或星型槽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鞋带头部为塑胶纤维丝织成的鞋带卷绕成的圆柱状,且该圆柱状头部有两个经热源软化后直接冲压出的凹陷部。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以一卷状的胶片取代铜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只要求独立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保护范围,即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四个:1、鞋带。2、铜套。3、铜套的一端开口,开口端套至于鞋带外缘。4、鞋带上有固定的凹陷部。
2003年5月16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25108号公证书,据公证书记载:200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出取得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几种金属包头鞋带与彩印包头鞋带。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鞋带。鞋带一的结构为:鞋带、铜套、铜套位于鞋带圆柱状头部外缘,铜套上有四个凹陷部,铜套圆弧头为V型和开放口。鞋带2的结构为:鞋带、铜套、铜套位于鞋带圆柱状头部外缘,铜套上有两个凹陷部和五角星状开口,铜套无圆弧头。
将被控鞋带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有四个技术特征,1、鞋带。2、铜套。3、铜套的一端开口。4、鞋带的铜套上有具有用于固定的凹陷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包含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同意原告对专利的陈述,但不同意原告的对比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一般的鞋带。其理由是1、从鞋带头套整体结构比较:原告专利包括有一铜套及一珠链,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铜套。2、从铜套设计理论比较:原告专利为了嵌设该珠链,铜套侧缘设置有道缺槽,供珠链由铜套之开口顺着缺槽横移至圆弧头的十字形操控中心除卡持。被控侵权产品因不设有珠链,铜套可以直接冲压固结在鞋带头部,自然形成一侧缝线。3、铜套圆弧头槽孔设置比较:原告专利设置十字形或星型槽孔,被控侵权产品铜套圆弧头为V型和开放口,压合后自然形成Y型槽孔。4、从鞋带与头套头部的固结方式比较:原告专利以铜套的开口套置包裹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之后简易于铜套上冲压两个凹陷部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被控侵权产品铜套直接以冲压方式固定于鞋带头部,铜套上事先冲压的四个凹陷处防止铜套脱落。被告的凹陷部没有嵌接作用。5、原告铜套开口是圆形,而被控产品时U性开口,冲压之后自然形成一条缝线。被告生产的产品只是一般产品,采用的技术是公知公用职工技术。原告强调的四个特征:鞋带、铜套、开口圆弧等都是普通构造,只有最后的两个嵌设铜套和鞋带使之相连的凹陷部,才是专利保护的特征。而这个嵌接作用的两个凹陷部被告是没有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98204404.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 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院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即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包括鞋带和一个头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被控侵权产品鞋带1的结构为:鞋带、铜套、铜套位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铜套上有四个凹陷部,铜套为圆弧头。该院认为,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产品2的结构中无圆弧头,缺少原告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2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辨称其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范围的理由中,以其产品不具有原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珠链、槽孔等技术特征,故其未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种产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铜套与鞋带头部的固结方式和凹陷处形成的先后不是比较判断需要考虑的范畴。另铜套在加工之前是U性开口还是圆柱状也不是本专利涉及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对其产品1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鞋带1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其鞋带铜套是由订货客商提供或向铜套供应商采购,其不是侵权主体的理由,因本院不采信其提交的证据1,对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5条、134条第1款第1项、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湾XX公司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98204404.6)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驳回原告台湾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XXX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案例点评
一、本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上为原告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XX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XXXXXXX元(包括律师费用XXXXXXX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至23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一般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来解释。
申请专利撰写权利要求书时一定要概括、明确、全面,省略、删除不必要多余技术特征描述,为其后保护专利权、从法律上最大争取经济利益作准备。
要从技术上判断被告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侵权分析时,决不能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只能将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
三、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原则: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是将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与效果,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豪无意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该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即应该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四、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最先适用多于指定原则)
1、中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按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必须满足5项条件:1)、在专利权被授予以后;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3)、为了生产经营目的;4)、具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行为;5)、采用了“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满足了上述5项条件。
上述5项条件中,第1-4项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因素,构成专利侵权的形式条件;第5项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被控侵权物)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技术内容上的异同,构成专利侵权的技术条件。
2、要从技术上判断被告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侵权分析时,决不能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只能将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
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至23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一般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来解释。
原告ZL98204404.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即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包括鞋带和一个铜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
原告ZL98204404.6号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3、4、5;特征2,在结构上没有意义,通过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目的,技术效果及实施例的描述可以得出结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目的及保护的内容是鞋带头套上增加的凹陷部,其使头套能够嵌结固定在鞋带上而不脱落,其作用在于:将鞋带头穿入头套后,将两者固定并防止其脱落,本实用新型专利通过权利要求1、3、4、5实现与实施并将其制造成产品。特征2是不能体现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特征,不是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附加从属权利要求的多余技术特征,属于多余指定。
原告的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缺乏撰写申请专利文件的经验,甚至是其疏忽大意撰写专利申请文件造成的:(该鞋带头套还包括一条穿有数个珠体的珠链,所述铜套的圆弧头上设置一槽孔,铜套的侧缘则设置有一道缺槽,该缺槽的一端与开口相通,另一端与槽孔相通;珠链的第一颗珠体卡持在铜套的圆弧头端的槽孔内)不能体现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特征,不是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必需的,其没有实质功能与效果,其不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附加从属权利要求的多余技术特征。其相应证据是原告ZL98204404.6号的说明书对其权利要求书予以具体解释说明:该技术特征从表面上看与实用新型专利总的目的(主要目的)无关,在说明书中对其又具体说明其只起到容易穿绕鞋带孔和装饰美观的次要目的。
3、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首先要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准确解释权利要求,公正地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对被诉侵权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进行技术分析,把被诉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比较,以判断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多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有相同的、相异的,但其相异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应当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以下两项基本规则:第一,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第二,不得实施其专利是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被告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客观存在,即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五、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在最先适用多于指定原则后,适用相同和等同原则。
(一)、判定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适用的原则,还要采用相同原则和等同原则。
所谓相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即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判断专利侵权,主要是分析和解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各项权利要求,将其中的主要技术特征与被指控侵权的事实进行对比,研究二者的异同。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在技术上两者是相等同的。这种情况,应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判定其侵权。
所谓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权利要求书相比,有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法院就应当依此认定其为侵权。
适用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该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记载的必要的技术特征也正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就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1.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适用等同原则三要素是,即判断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等同要看被控方法(物)是否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所谓“手段大致相同”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而不需要做出创造性的劳动。
等同特征也称为等同物。因此,在进行对比时,主要是将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同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侵权产品不完全符合独立权利要求时,还要根据等同原则来进行判断,看它是否符合这一原则。
专利等同是指“与权利要求中某项具体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整体等同”,但“不是整体等同”决不意味着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考虑整体方案。从整体方案上考虑效果,必须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二)、在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侵权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判断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是判断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这就是说,在用等同原则判断侵权时,是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的技术特征逐一地进行判断。
2.等同物的替换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替换。
3.判断被控侵权物中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限。
关于判断等同的时间点,应该是侵权行为的发生日,理由是:在专利有效期内,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出现一些在专利申请日还未认识到的等同手段,如果将判断的时间点定为申请日而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日,一旦出现了新的等同手段,仿制者就可以用它来代替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而躲避侵权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应该以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而不应该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
所谓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研究了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由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且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则可以判定它们等同。
本案中,被告的产品同时也是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及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制造产品的加工方法,是被告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原告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
(三)、本案中,(侵权方)对原告专利技术稍加改动,生产出相应的侵权产品;(1)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或者由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而侵权产品仅仅改变了产品的外形;(2)产生的效果相同,只是将其结构作了简单的变换或者重新排列组合;或者只是将受保护的权利要求的特征中增加一个或者几个并不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1、将被告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主要技术特征及与被指控侵权的事实进行对比得出: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或者由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而侵权产品仅仅改变了产品的外形。
1)、原告专利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包括鞋带和一个铜套(并可以以卷状的胶片取代铜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铜套圆弧头上设置的槽孔是十字型槽孔或星型槽孔;该鞋带头部为塑胶纤维丝制成的鞋带卷绕成的圆柱状,且该圆柱状头部有两个经热源软化后直接冲压出的凹陷部。
2)、被告的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鞋带和一个铜套,铜套上有四个用于对鞋带和铜套起固定和防止脱落作用的凹陷部;铜套圆弧头部具有Y型槽孔,“用普通冲压机器采用传统方式将铜套直接冲压到鞋带上”。
3)、通过将被告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主要技术特征与被指控侵权的事实进行对比得出结论:
被告侵权产品明显是仅仅改变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外形,即在铜套上增加了两个用于对鞋带和铜套起固定和防止脱落作用的凹陷部;将原告专利产品铜套圆弧头上设置的十字型槽孔或星型槽孔改为Y型槽孔,“用普通冲压机器采用传统方式将铜套直接冲压到鞋带上”。这些是被告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原告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而其不需要做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2、将原告专利权利主要技术特征与被告被指控侵权的事实进行对比:
1)原告专利在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产品的组装固结非常简易迅速,从而降低了工时成本;头套上冲压有两凹陷部使头套与鞋带头稳固结合,避免头套与鞋带头脱离。
2)、被告在铜套上增加了两个用于对鞋带和铜套起固定和防止脱落作用的凹陷部,从而使产品的组装固结非常简易迅速,从而降低了工时成本;特别是头套上冲压有四个凹陷部使头套与鞋带头更稳固结合,能够进一步防止头套与鞋带头脱落。
3)、被告在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增加具有改进效果的特征构成侵权:
A、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仍应认定构成侵权。这种情况,即使所增加的技术特征是被告所作出的更高水平的发明,或者两者相比,增加后的技术方案比原技术方案更具优点,仍不能改变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因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所以侵权与否的判断仍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因此,在他人的专利产品上增加新技术特征,甚至发明创造,但如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仍不得实施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否则就构成侵权。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是否侵权,不是以两者有多少不同技术特征为准,而是比较两者有多少相同的技术特征。
B、对于通过分解技术特征后又对其中技术要素进行改进的,应当判定被告为在原告原有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因为其改进后的技术仍然保留了原技术特征的功能。表面看是对原有技术特征的改进,更确切地说是在原有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所以仍应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C、被告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多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两个凹陷部。这是侵权人故意在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之上,增加了的两个凹陷部必要技术特征,以达到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目的,但是实施其技术后的功效与原告的专利完全相同,这不管被告增加了两个,还是增加了三个或四个凹陷部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实施其技术后的功效都是固结和防止铜套与鞋带脱落的作用,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4)、被告的等同替换构成侵权。
A、等同替换,是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来实现和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行为,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或者说不需要经过特别考虑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或发现的等同物。等同替换,在专利审判实践中应被认定为侵权,只要所替换的技术特征无创造性,就被视为等同性专利侵权。
B、等同替换被视为侵权,是因为等同物不是发明,在法律上其地位仅被视为或属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中的一项技术特征。等同替代仍被权利要求的范围所覆盖。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某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法院就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由于被告上述等同方式仍然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所以不能形成有效的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C、被告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采用专利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仅更换其中一两个原有技术特征,再用其它技术特征替代。
D、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专利铜套圆弧头上的两个凹陷部等同替换改为四个凹陷部;将原告专利产品铜套圆弧头上设置的十字型槽孔或星型槽孔等同替换改为Y型槽孔;将原告专利在该圆柱状头部经热源软化后直接冲压出的凹陷部等同替换改为用“普通冲压机器采用传统方式将有凹陷部的铜套直接冲压到鞋带上”;将原告专利铜套上的圆形开口等同替换改为在铜套上开U型开口……(注:被告在2004年4月14日开庭时承认其侵权产品鞋带头有圆柱状的,也有不是圆柱状的,即铜套上的开口有圆形开口,也有不是圆形开口);这些是被告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或者说不需要经过特别考虑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或发现的等同物,其所替换的技术特征无创造性。为此,贵法院应认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其构成侵权。由于被告上述等同方式仍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被告的抗辩不能形成有效的不侵权抗辩理由。
5)、被告减少非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A、本案中,被告侵权产品比原告专利产品缺少原告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该鞋带头套还包括一条穿有数个珠体的珠链,所述铜套的圆弧头上设置一槽孔,铜套的侧缘则设置有一道缺槽,该缺槽的一端与开口相通,另一端与槽孔相通;珠链的第一颗珠体卡持在铜套的圆弧头端的槽孔内这一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不是原告实现其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要素;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去掉该技术特征后,该项专利仍然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能达到发明的效果;被告的侵权产品减少的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侵权产品通常仍能维持原告专利技术的全部功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侵权成立。
B、最高法院有关专利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即“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一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必要技术特征实际上取决于该技术要素是否为实现发明的目的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要素; “非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对于实现发明的目的是多余的技术因素,在去掉该技术特征后,该项专利仍然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能达到发明的效果。
4、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与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相比,虽然有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
5、被告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有相同的、有相异的时,但是其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鞋带1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00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