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商业秘密,请用合同说话

时间:2009-10-04 15:42:20  作者:高连文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保护商业秘密,请用合同说话

    在现有法律中,侵权法和合同法是两种主要的与商业秘密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无论商业秘密所有人是根据侵权法还是根据合同法提起诉讼,法律要求他们的举证责任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依侵权法提起诉讼,由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概括性的,在具体实施中,某一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人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权利人和侵权人谁能胜诉,主要取决于双方所举的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且能够被法院所接受;依合同法提起诉讼,原告手中有一份与被告签署的保密合同,由于合同已载明了商业秘密的名称、范围及其他条款,权利人在诉讼中仅凭合同本身就可证明被告已经知道特定的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且承诺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从而使举证工作变得相对容易,胜诉的可能性随之增大。

    由此可见,利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不过,在法律诉讼中援用合同法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商业秘密所有人和侵权人之间有一份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或者在双方的其它合同(如劳动合同等)中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这就要求企业在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前,与有关人员签订专门的保密合同或预先在相关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

    保密合同除明确企业的产品文件、程序软件、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生产诀窍、试验参数、样品、职务技术成果、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产品成本、标底、标书以及其他不愿公开的信息为商业秘密外,一般还应考虑以下竞业避止条款:(1)在职期间不得到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3)离职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有时雇员为了自行创业或为进入竞争企业准备见面礼,在离职之前劝说、诱使客户与之一起断绝与原企业的关系。如果与雇主订有本条款,雇员的行为就是违约的。(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企业一些高级人才对其下属或同事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十分了解,因此在其离职前后可能劝说他们与其一同离开企业,为自己或为新雇主服务,这种集体离职的结果对企业的影响有时可能是致命的,对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和在客户中的形象将会产生极大损害。(5)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外国一般为三年)或特定区域(如中国)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竞业避止条款的适用对象一般不是企业的全体人员,特别不应包括临时工、普通工人。原因之一是这些普通人员一般不应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原因之二是这些人员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地位虚弱,若对他们加以限制,容易被认为不公平而判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与下列人员签订竞业避止合同(条款):(1)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这类人往往被竞争企业特别注意,因为他们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2)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因工作需要,他们可能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虽然了解得可能不全面,但也不排除泄露秘密的危险性。(3)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这些人往往掌握经营秘密,也是竞争企业注意的重点。(4)财会人员。这类人员常常被企业忽视。事实上,企业的财务状况包含有大量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比如,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将要资不抵债的情况,就不能泄露,因为公司在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有起死回生的可能,如果它的财务状况被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得知,破产的命运就难以逃脱。(5)秘书人员。他们在参加会议、管理和传发文件等过程中,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非常大。(6)保安人员。这类人待遇虽然不高,但也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例如在下班后或公休日、节假日别人不在时,研究、拍摄、复制有关的保密设备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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