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督办的假专家卖假种子案发回重审

时间:2012-06-02 10:03:15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品种推广

公安部督办的假专家卖假种子案发回重审

内蒙古法制报、内蒙古政法网、内蒙古公安网、内蒙古新闻网等多家媒体报道的公安部、内蒙古公安厅督办的假专家卖假种子坑农360余万元案件,经武合讲律师代理上诉,现高级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下是该案的一审判决书、辩护提纲和二审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乌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辩护人岳长凌,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张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1年7月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查中,以事实不清,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丰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岳长凌、张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察右中旗农民刘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代表l3位葵花种植户在侯某某的介绍及引领下,到北京中国农科院被告人焦某某租赁的一种子销售门市部,经协商,双方以每斤人民币210. 00 元价格,预购美葵LD5009 葵花种子1750斤,共付被告人焦某某种子款人民币367 500.00 元。几日后,焦某某与侯某某电话联系,到山西省太谷县被告人曹某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葵花种子。当时,因葵花种子数量不够预定数,侯某某只提到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某某(在逃)提供的葵花种子1639斤,其余预付款由焦某某退还侯某某。期间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与侯某某签订了购买“葵花5009种籽1639斤”的合同,被告人曹某某给侯某某出具了销售“葵花籽 5009”的正式发票。被告人焦某某共付被告人曹某某种子款人民币240500.00元,付侯某某提成人民币15200.00元,其余种子款被焦某某占有。种子运回集宁后,13 位农户将该种子分别在察右中旗和卓资县种植。5月中旬,受害人刘某某发现在花盆中试种的该葵花叶子同美葵LD5009 葵花叶形不同,便通知侯某某。几天后,侯某某领着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某某来到察右中旗刘某某家中,在受害人的追问下武某某承认该种子不是美葵LD5009 葵花种子,而是SF669葵花种子,但其保证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真的美葵LD5009 产量,并由侯某某同被告入曹某某签订了保证书。各受害人将该种子种植到2270 亩土地中,该品种葵花成熟后,产量明显低于同期同地区种植的美葵LD5009 产量。经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减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617 424.337元。在受害人的强烈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某某将种子款240500. 00 元返给受害人,侯某某也将15 200. 00 元提成退绘受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提出:l、主动交代罪行并协助抓捕其他嫌疑人有立功表现;2、系初犯;3、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兔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出:l、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2、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 2010 ) 农鉴字26号、26号-3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合法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察右中旗农民刘某某、姚文俊、刘富生代表13位葵花种植户在侯某某的介绍及引领下,来到北京被告人焦某某租赁的一种子销售门市部,购买美葵LD5009 葵花种子。被告人焦某某自称为农业科技专家,拿出一包散装的葵花种子样品,称这就是美葵LD5009 葵花种子,给侯某某、刘某某等人看。由于受害人轻信了被告人焦某某的专家身份,经协商,双方以每斤人民币210.00元价格达成协议,预定该种子1750 斤,共付被告人焦某某种子款人民币367500. 00 元。被告人焦某某提出种子数量不够,需要联系,等货全后,让侯某某来提货,侯某某遂同受害人一起返回内蒙。之后,焦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货源,并将包装桶上的电话号码抠掉一位数字。几日后,焦某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让其提货,侯某某遂与焦某某一起来到山西省太谷县被告人曹某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葵花种子。因葵花种子数量不够预定数,侯某某只提到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某某提供的葵花种子l639斤,其余预定款由焦某某退还给侯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与侯某某签订了购买“葵花5009 种籽1639 斤”的合同,被告人曹某某在焦某某的授意下,绘侯某某出具了“葵花籽5009”的正式销售发票。被告人焦某某共付被告人曹某某种子款人民币240500.00 元,付侯某某提威人民币15200. 00元,其余种子款被焦某某占有。种子运回集宁后。13位受害人将该种子分别在察右中旗和卓资县种植。5月中旬,受害人刘某某发现在花盆中试种的该葵花叶子同美葵LD5009 葵花叶形不一样,便通知侯某某。几日后,侯某某领着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某某来到察右中旗的受害人刘某某家中,在受害人的追问下武某某承认该种子不是美葵LD5009 葵花种子,而是SF669 葵花种子,但可以保证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真正的美葵LD5009 产量,并在侯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曹某某出具了保证书。各受害人将该种子种植了2213亩,该种葵花成熟后,产量明显低于同期同地区种植的美葵LD5009 产量。经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减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3526590.33元。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被害人种子款人民币240500.00元。侯某某退还提成款人民币15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SF669 葵花种子冒充美葵LD5009 葵花种子,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l、主动交代罪行并协助抓捕其他嫌疑人有立功表现;2、系初犯;3、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2、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2010) 农鉴字26 号、26号-3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合法。上述两辩护人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元(未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 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元(未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共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武合讲律师为焦某某二审辩护的辩护提纲

一、上诉人没有以SF669种子冒充LD5009种子的故意,认定上诉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上诉人没有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行为,不知道他人加工、包装种子的质量,不应对加工、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

(二)上诉人没有实施种子标签标注行为,不知道他人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是否相符,不应对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的假种子负责。

(三)上诉人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咨询服务,不应对他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虚假品种说明与虚假咨询服务的种子质量负责。

(四)以种子标签不合格追究种子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属于混淆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二、未经法定机构的法定人员执行法定程序依据法定标准判定,认定涉案种子是假种子,缺乏事实要件。

(一)确定种子质量的法定证据。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种子质量的资格和资质,进行种子质量鉴定和作出假劣子的鉴定意见,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司法鉴定意见,对种子质量不具有证明作用。

(三)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种子质量验证方法和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司法鉴定意见判定的假种子,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客观根据。

(四)司法鉴定人不是种子检验员,不具有种子检验的专业技术资格,从事种子质量鉴定,超出其执业类别。

(五)司法鉴定人不是田间现场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不具有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资格和能力。

(六)司法鉴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和种子质量验证方法。

三、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组织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向日葵减产事故的原因,认定上诉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原因要件。

(一)确定事故原因的法定证据。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农资打假案件中鉴定事故原因,超出了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

(三)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四、未经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向日葵减产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认定上诉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结果要件。

(一)确定损失结果的法定机构、程序和计算方法。

(二)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违法制作的测产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农资打假案件中鉴定损失程度,超出了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涉案向日葵的损失价值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四)鉴定时,鉴定涉及的种子已经种植,鉴定涉及的作物已经收获,种子和作物都已经不存在,不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事故原因的法定条件和客观条件。

(五)损失程度和损失价值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

(六)司法鉴定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上诉人利用自己获取的购销信息,介绍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相识并促成他们建立种子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从种子加价款中获得报酬的行为,是居间行为。这一行为与付款购进种子,寻找买家再出售种子,获得的价款全部归己所得的买卖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原判决将居间行为与买卖行为相混淆,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2)内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

辩护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晓东,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贺志锐,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 2011)乌刑初字第3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元。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均不服。被告人焦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焦某某介绍客户向他人购买种子的过程中,没有参与种子加工、包装及提供虚假咨询服务,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涉案种子为伪劣种子缺乏事实要件;鉴定主体、程序不合法;量刑重”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卖给焦某某SF-669葵花籽与焦某某卖给受害人拟是LD-5009葵花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曹某某和焦某某不构成共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原量刑重”等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乌刑初字第34 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执业机构: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菏泽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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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行政诉讼 消费维权 常年顾问 合同纠纷 污染损害 行政处罚 科教文卫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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