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6 08:45:25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经营
因发芽率要求赔偿购种价款问题
武合讲
在种子生产经营实践中,因种子发芽率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虽然时常发生,但不一定都能得到正确处理。本文利用一个案例,对因种子发芽率问题要求赔偿购种价款损失的处理,谈点个人意见。因种子发芽率问题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处理,另文述之。
引用案例的基本案情
A公司和B公司,都是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作物范围大豆的种子生产经营者。C单位是C地农业农村局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D单位是D地农业农村局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C单位和D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采购种子,B公司中标后与C单位和D单位分别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单位和D单位供应大豆品种“齐黄34号”的种子。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购种价款1399979元购买A公司生产经营的大豆品种“齐黄34”种子。B公司将A公司供应的大豆品种“齐黄34”种子分别送到C单位和D单位指定的农户。种子使用者因播种的“齐黄34”种子出现出苗率低、成活率低问题遭受损失。C地和D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农户种植的“齐黄34”种子进行鉴定,确定“齐黄34”种子质量不合格。C单位和D单位向B公司索赔损失4986800元。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6882783.78元。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向B公司赔偿购种价款1399979元,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
一、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不享有因发芽率问题遭受损失的求偿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的主体,只有种子使用者;种子购买者不具有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这是种子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求偿权主体规定的区别。
以本案为例,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虽然都是“齐黄34”种子的购买者,但都不是“齐黄34”种子的使用者,都不享有因“齐黄34”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的权利。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要求A公司赔偿因“齐黄34”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购种价款损失,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
二、种子使用者因发芽率问题遭受损失的,只可要求赔偿购种价款,不可要求退回购种价款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购种价款,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退回购种价款。要求退回购种价款的责任性质,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因履行不符合约定以“退货”方式承担的违约责任。以“退货”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既包括出卖人向买受人退回收到的货币即购种价款,又包括买受人向出卖人退回收到的货物即种子,即双方相互退货。种子使用者和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种子使用者不可要求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退回货款即购种价款的违约责任。虽然种子使用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为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资料,一经使用于农业生产就从自然界灭失,自然规律决定了不可能要求种子使用者退回种子;因为不可能退货,所以种子法仅规定种子使用者可以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购种价款,未规定可以要求退回购种价款。
以本案为例,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都不是种子使用者,即使是种子使用者也不可向种子生产者要求退回购种价款。B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者,购买“齐黄34”种子的目的是用于经营。C单位和D单位是大豆品种“齐黄34”种子的推广、销售机构,购买大豆品种“齐黄34”种子的目的是用于推广、销售。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购买的“齐黄34”种子一经用于销售甚至用于农业生产,就不可能退货。若以“齐黄34”种子已经用于农业生产不能退货为由,仅要求A公司向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退回购种价款,不要求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退回所购种子,不仅导致B公司及C单位和D单位在收回购种价款的情形下获得经营利益的不当得利,而且也对退回购种价款不能收回出售种子的A公司不公平。
三、种子使用者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的赔偿额,具有惩罚性
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此处规定的购种价款,是指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实际支付的价款金额。此处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减去种植质量有问题的种子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之差,即预期收益的损失部分,是既包括生产成本又包括生产利润的产值损失。此处规定的其他损失,是指在种子种植过程中付出的费用。
购种价款和其他损失,都是从事农业生产必须付出的生产成本。种子使用者选择、购买、使用种子从事农业生产的目的是获得大丰收。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了可得利益损失,种子使用者就获得了大丰收。法律规定种子使用者既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又可以要求赔偿为获得可得利益而必须投入的购种价款和其他损失等生产成本,显然不是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计算的赔偿额,而是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欺诈经营的惩罚,是对种子使用者的特别保护。
以本案为例,A公司和B公司都是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仅要求A公司向B公司退回购种价款,未要求B公司向A公司退回所购种子,B公司获得不当得利,A公司承担惩罚性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公平。
四、种子生产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赔偿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的损失,责任性质是共同侵权责任,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因为种子使用者只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具有合同关系,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具有合同关系,所以种子使用者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不可能是违约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因为只有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以追偿权是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享有的权利。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决定了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区分种子生产者无过错责任与种子销售者过错责任,基于生产经营的种子致人损害同一原因的同一责任,是在具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下,由各责任主体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
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决定了经过种子经营者验收的种子,不应存在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问题
种子法设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要求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等条件,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种子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种子法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按批次保存种子样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种子质量可追溯。
以本案为例,A公司和B公司都是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作物范围大豆的种子生产经营者,都具有与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等条件,都应对生产经营的每批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符合国家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都应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按批次保存种子样品,保证种子质量可追溯。A公司应当保证生产的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B公司应对购进和销售的每批次“齐黄34号”种子进行检验,保证购进、销售的每批次“齐黄34号”种子符合国家标准及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真实,建立“齐黄34号”种子的生产经营档案和按批次保存所经营的“齐黄34号”种子样品,保证种子质量可追溯。未建立和保存“齐黄34号”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按批次保存“齐黄34号”种子样品,不能保证种子质量可追溯的,应对种子质量负责。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种子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山东菏泽学院作物遗传育种学和农业经济法学退休教师。联系方式:手机13605306590;微信whj5668515;邮箱whj148@126.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