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艳诉宋庆会为离婚纠纷

时间:2012-07-21 22:32:52  作者:tsq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郭大艳,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庆会,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大艳诉被告宋庆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宋庆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4月30日生女儿XX。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8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可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来,原告去学校探望女儿,女儿见到原告痛哭流涕,被告及被告母亲知道后,对女儿更是冷眼和辱骂,女儿的视力急剧下降,被告却不管不问,也不去治疗,矛盾不断升级。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88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庆会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并且女儿到东乡上学后,奶奶对其疼爱有加,不存在对孩子冷眼和辱骂;2008年9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经常相约打电话、发短信谈心和沟通,且几次领女儿到沁阳城玩耍,因此只要原告母亲不干涉,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1598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5寸彩电一台、被子四条、单子四条、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劳作八年,被告有腰椎间盘突出尚未治愈,再加上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317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女X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嫁妆的确定,被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4、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5、被告是否生活困难,原告应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317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2008)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病,以后生育有很大困难。4、XX病历及视力普查活动通知,证明2008年9月12日之前原告多次带孩子检查视力并治疗,孩子被被告领走后,没有对孩子的视力进行检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XX小学证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9月起到现在,XX在XX小学上学,随被告生活,XX的爷爷、奶奶对XX关心爱护,且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孩子。2、XX书写的条据一份,证明XX愿随被告生活。3、CT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4、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患腰椎间盘突出至今尚未治愈,被告现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生活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充分说明原、被告从结婚到2008年没有大的矛盾,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3、第3项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有一般的妇科炎症,并不会影响生育,如果影响生育,医生应在诊断证明上注明。4、第4项证据的病历只能说明孩子视力有问题,带孩子去看病不单单是原告领孩子去;普查活动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带孩子去检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所写的XX不一定是XX。2、第2项证据即便是孩子所写,也是在大人的授意下写的,8岁的孩子根本写不出条据上的词句。3、第3项证据的CT报告单没有医疗单位盖章;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被告的病早已治愈。4、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可以重新申请宅基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是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反映了原告的身体状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女儿XX的视力状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女儿2008年9月份以来的上学、生活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XX不满10周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的病情,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的现居住状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00年5月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4月30日生女儿XX。2006年被告经检查,患L4、5椎间盘突出,2008年元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后经人劝说和好。2008年3月原、被告在王曲乡里村开办移动通讯代办点,被告向XX借款1000元,2008年5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2008年7月被告将代办点转让他人。2008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郭大艳与被告宋庆会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三条、单子一条,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有慢性盆腔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被告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女儿XX双眼近视,2008年9月被告将XX带到柏香镇XX街随其生活,现XX在XX小学上学。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抚养费自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元月和5月的两次吵打及分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XX为女孩,2008年9月之前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XX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庆会的被子等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借XX的1000元,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应各分担500元。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住房,但原告也没有住房等个人财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大艳与被告宋庆会离婚。

二、婚生女XX由原告郭大艳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宋庆会的个人财产:被子三条、单子一条归被告宋庆会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借XX),原告郭大艳、被告宋庆会各分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大艳与被告宋庆会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永福

                                  审 判 员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506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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