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红霞诉周家明为离婚纠纷

时间:2012-07-21 22:33:47  作者:tsq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常红霞,女,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家明,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贤,系被告周家明姑母。

原告常红霞诉被告周家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周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红霞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子XX。婚后原、被告一家人便去温州打工以维持生计,原告的婆母规定原、被告每月须交生活费。婚后原告一直未怀孕,原、被告经常看病求医,为看病原、被告成了“月光族”,婆母不但不理解,反而因为迟交生活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比较顺从其母亲,原告求被告去说生活费一事,被告只会和原告吵架。原、被告在温州花去20000余元,病不见好,迫不得已回来老家求医问药,2007年下半年原告怀孕,2008年6月5日原告住院生孩子,婆母却不关心原告的安危,只关心原、被告花了多少钱。7日生完孩子回家居住,本以为生了孩子一家人感情会好起来,不想这却是原告厄运的开始,原告在家坐月子,不是婆母找事,就是被告找茬。孩子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婆母更是把钱看的比命还金贵,每次去叫空手去,孩子现在全凭奶粉喂养,作奶奶的一次也没有买过奶粉。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去看过原告和孩子,也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因此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宇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26870.40元由被告承担;婚前嫁妆:水箱炉一台、被柜一个、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被罩一个、床单四条、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家明辩称,原告诉状并未提及与被告感情有何问题,仅仅是与婆母关系不睦,且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给原告寄过钱,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主张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不应视为原告的嫁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告嫁妆的确定,原告主张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常红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2009)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亦未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周家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单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汇过500元,用于支付孩子的生活费。

被告周家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不准离婚后,春节期间被告还在原告家居住,照顾孩子,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两人还经常通电话,2009年8月被告还给原告汇款500元,用于支付孩子生活费。

原告常红霞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常红霞提供的两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项证据反映内容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子XX。2008年6月因被告将其母亲的钱拿走未告知其母亲,其母亲问被告而被告又未承认,被告母亲又问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要找被告母亲理论而引起原、被告吵架,原告打电话告知其母亲,原告母亲赶来将原告接走,被告亲戚追去劝说,争执中原告母亲受伤,后经调解原告母亲的药费得到赔偿,原告又回被告家居住。2008年7月下旬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未回。2008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其娘家居住,春节期间被告去叫原告,但未叫回,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09年8月4日被告周家明从浙江省乐清市永嘉县往沁阳市汇款500元,收款人为沁阳市柏香镇高村常红霞。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水箱炉一台、被柜一个、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被罩一个、床单四条、自行车一辆,均在被告家存放。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周宇康随原告常红霞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2008年原、被告的生气及分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本院为了原、被告能够和好,在原告常红霞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被告春节期间去叫原告,但未叫回,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常红霞第二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的孩子已过哺乳期,被告表示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以由被告周家明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周家明自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常红霞陪送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因此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常红霞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红霞与被告周家明离婚。

二、婚生子XX由被告周家明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常红霞的嫁妆:水箱炉一台、被柜一个、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被罩一个、床单四条、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常红霞所有。

四、驳回原告常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常红霞与被告周家明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刑军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787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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