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诉李素琴离婚

时间:2012-07-21 22:37:47  作者:tsq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李永强,男,汉族,196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人,农民。

被告李素琴,女,汉族,1976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永强诉被告李素琴离婚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素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素琴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素琴从1999年底开始自由恋爱,但恋爱期间,相处时间不到两个月,了解不深,于2001年元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2001年8月21日儿子李浚出生;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吵架;2008年8月份,双方矛盾加剧,曾多次吵离婚,并开始分居,2008年10月份,被告在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出走期间,我曾多方打听,均杳无音讯。我认为,我夫妻二人恋爱相处时间不到两个月,了解不深,没有爱情基础,从经常吵架至吵离婚多次,从分居至出走,都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应允离婚;如今她下落不明,儿子李浚应归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湘桂婚字第162001009号)结婚证一份,桂东县四都乡文阁村、溪莲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相关性均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素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强与被告李素琴于1999年底自由恋爱,2001年元月10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浚。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再加上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亲属多方打听,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碾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与维系,原、被告在没有充分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并经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利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浚的健康成长,其由原告李永强抚养为宜,被告李素琴应支付小孩部分抚养费。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合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永强与被告李素琴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浚随原告李永强生活,由其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李素琴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素琴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碾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永强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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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赵 永 祥

                                                  审  判  员  扶 增 荣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泉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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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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