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12 13:33:56 作者:汤圣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1.法律对抚养费的一般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对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前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成年子女索要抚养费(高校学费)问题
对于父母是否应当负担已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高校学费)问题,从实质上来说,就是父母对已成年子女是否仍有法定抚养义务,如有,需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一般来说,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是至子女成年时止,即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但在我国的现时状况下,子女满18周岁仍无自力取得满足最低生活标准需要的较稳定性收入,仍需父母继续供养的,也是常见的。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样的规定表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在经济上,在一般情况下是至子女成年时止,在特殊情况下是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而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在理解上应包括子女成年前独立生活和子女成年一段时间后才独立生活两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前种情况为第十一条之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后种情况为第十二条所规定的3种情形,即“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继续负担抚育费的,条件限制的很严。
根据法律规定,送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上大学的费用属道德上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中,成年子女要求父或母继续负担抚育费的,因其已有诉讼行为能力,故其诉讼无需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应由其以自己名义独立诉讼。
3.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需要注意的问题
(1)原则上抚养费给付以定期(按月)给付为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八条中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通常数额较大,不仅对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有特殊要求,而且这种支付方式能否保证抚养费真正用于被抚养人的学习与生活,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目前没有有效的监督机构与制度的保证。一旦抚养费被挪为他用,恐不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此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在确定数额时只能依据抚养人目前的收入情况和被抚养人当前的需求情况,无法准备依据未来的情况进行核定,因此一旦日后情况发生变化,则易产生新的纠纷。因此除对于一些极特殊情况外,以定期支付抚养费为原则。
(2)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与抚养人的支付能力,公正确定抚养费数额。依据现有《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切实保护好被抚养人的合法利益。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以被抚养人实际需要为主,要结合被抚养人学习、生活及医疗的实际情况判断其必要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支出,同时兼顾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特别是对被告仍另有未成年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情况,要平衡各个子女的需要,妥善处理。
(3)严格依法掌握并保护确无独立生活能力、需由有抚养能力的父母继续进行抚养的成年子女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合法保护。对于非属这类情况的成年子女提出的抚养费主张,还应强调成年子女生自力更生的精神,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经调解,抚养人同意支付的除外。
汤圣泉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资深婚姻问题解决专家,江苏婚姻家庭维权网站长,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涉外婚姻纠纷,帮助起草离婚协议、进行专业咨询,承办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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