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14 11:27:21 作者:汤圣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1、 一般原则
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子女抚养权纠纷,其实就是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纠纷。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为了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确定孩子的直接抚养权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官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个人的经验和价值观念,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作出决定。具体而言:(1)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应包括抚养人的健康状态、个人品格、受教育程度、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和职业状况等因素在内。因为这些因素往往会牵涉到抚养人能否充分行使及负担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应是首先考虑的因素。(2)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因为这些因素关系到抚养人未来是否愿意付出心血,努力谋求子女最大幸福,因此是决定子女直接抚养人应考量的重要因素。(3)子女的年龄和性别。一般情况下,年幼的子女适宜由女性照顾,而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便利和自然,也符合性别发展的规律。因而,可由母亲抚养年幼的子女,而当子女成熟至性别认同阶段,再由同性别的父或母抚养。(4)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考虑子女成长环境及父母所提供照顾的稳定性及继续性的问题,尽量维持子女在父母离婚前后的成长环境(如近亲属照顾、家庭环境和学校或社区等成长环境)的相似或一致。(5)其他可供参考的因素。如近亲属协助照顾的意愿和能力,子女对双方近亲属的依赖关系和感情等。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为10周岁以上的子女已经具备初步辨识能力及责任能力。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值得注意的是,在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若双方发生争养子女的纠纷,不能一概剥夺过错方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子女的利益不能因父母婚姻的破裂而受到损害。那种不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未成年子女一律判归无过错方直接抚养,以此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的补偿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实是在漠视子女的利益。当然,如果父母一方曾经存在对子女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时,如虐待或伤害子女、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等,则不宜令其直接抚养子女。
2、 抚养权的变更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权归属
由于人工授精所采用的精源不同,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有所不同。如果精源来自生父,则只涉及受孕的方法问题,所生子女与正常受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会有质疑。而如果精源来自生父以外的男性,则因血缘关系的不同,对因此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过去的法律规定中是找不到现成答案的,这就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案例一显然属于此类。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所以称它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亲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亲一方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没有发生收养的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所以,不能够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人工授精是不育夫妻为生育后代所能找到的一种现实可行性办法,目的是为了繁衍自己的后代,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律上完全可以把这种情况下的父母子女关系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成为一种新类型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的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混合的父母子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首先肯定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其次也确立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作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条件,即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这种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
因此,承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一方虽然与该子女无血缘关系,仍然应对该子女尽抚养义务,此点在法律上是不难确立的。
汤圣泉律师,1968年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资深婚姻问题解决专家,江苏婚姻家庭维权网站长,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涉外婚姻纠纷,帮助起草离婚协议、进行专业咨询,承办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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