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02 15:56:0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为躲避横穿公路的车辆将骑自行车人撞伤,应当如何定性?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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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李某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大货车,沿某省国道行驶。途经某村路口时,遇前方右侧有一部三轮摩托车横穿公路,因李某超速行驶,车速太快,刹车不能控制,李某左打方向盘过急,驶入对向车道,与骑自行车正常行进的叶某相撞,造成叶某重伤,李某见状慌忙逃逸。后被公安机关缉捕归案。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为躲避违章车辆而将自行车骑行人撞伤,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躲避与横穿公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才不得已向左打方向盘,虽然造成了对向车道骑自行车行进的叶某重伤,却保护了横穿公路的三轮摩托车及其车主的安全,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紧急避险,而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具有三个特征:1.在主观上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而不具备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年审,在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仍然驾车上道行驶,从事货物运输,而且超速行驶。可见,李某在主观上应当已经预见到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麻痹大意,这种主观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李某在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刑法》上的过于自信过失的构成要求,不符合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2.在客观上,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是较小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较大的合法权益,其直接结果是使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本案中,李某试图通过侵害叶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而避免对另一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而两个不同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同等的权益,没有大小之分,因此不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要求。3.紧急避险要求的客观上存在的危险,主要包括:(1)自然破坏力量;(2)动物侵袭;(3)他人的不法行为;(4)人的生理原因等因素对合法权益形成的危险,而不包括行为人自身实施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李某在明知到了路口的情况下,仍然超速行驶,在发生危险时,李某左打方向盘过急驶入别人的车道,造成正常行进的骑车人叶某重伤的后果。李某的行为显然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李某存在重大过失,正是他的行为使三轮摩托车主处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李某不能以自己造成的危险状态为由而制造其他危险状态。李某的行为既然造成了新的危险状态,并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通过以上对李某行为的主观、客观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根据司法解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才能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情节恶劣:(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等。李某的行为有3处情节恶劣:(1)明知是未经过年审的车辆仍然驾驶;(2)在路口仍然超速行驶;(3)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据此,我们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情节恶劣,李某的行为虽只造成1人重伤,但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在有条件抢救受重伤的叶某,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及时抢救伤员,减少损失,反而驾车逃跑,显然具备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叶某和三轮摩托车主都是各行其道,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应负全部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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