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资深律师:交通肇事后藏匿受害人致其死亡应如何定罪

时间:2011-08-02 15:57:0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肇事后,藏匿受害人致其死亡,应当如何定罪?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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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日晚,黄某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桥车沿某国道超速行驶。在途经某村村口时,突然出现村童王某,黄某反应不及将王某撞飞在路旁。黄某赶忙下车,发现王某全身是血,已处于昏迷。黄某环顾左右,见四周无人,便将王某抱到路旁50多米处的草丛中,随即驾车逃跑。当被人发现时,王某已经死亡。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对黄某驾车将王某撞伤后不积极救助,反而将王某藏在草丛中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对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但不采取积极措施抢救受害人,反而采取藏匿受害人的行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藏匿受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

  [评析]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是指:(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是指: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而行驶的。其中,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属于交通肇事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只要行为人逃逸则不管其是否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都推定其负有重大过错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且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此也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对于这三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法律规定了3 - 7年有期徒刑这一较重的法定刑。

  本案中,黄某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将王某撞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黄某将王某藏在路旁草丛中,造成王某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黄某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刑法》上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案发的时间为晚上,地点在郊区,在当时的情况下,黄某显然能够认识到将重伤的王某弃于公路旁50米左右的草丛中可能会造成王某死亡,但黄某仍然实施了这一行为,并以积极的态度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致使王某因重伤未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因此具备了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这种间接不能被包含在对交通肇事的过失心理状态当中,这就造成了表面上似乎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实际上是在两个罪过心理下实施的行为,应构成两罪。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上是指;一个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了比法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更严重的结果,刑法因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在主观上只能有一个罪过,只能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本案显然与此不符。

  2.黄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黄某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在撞伤王某后,为逃避责任,毫不顾及受害人的死活,弃之于路边草丛中,造成了王某的死亡。由此可见,王某的死亡与黄某的放任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黄某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并不是任何一种消极行为都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只有当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实施该行为,而没有实施时,才能称之为不作为。黄某的先行行为,即其交通肇事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权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从而产生了消除这一危险状态的义务,但是黄某没有实施这一义务,反而将王某藏匿于公路旁的草丛中,造成王某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

  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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