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资深律师:非法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1-08-02 16:02:4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非法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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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3.1月8日,某村村民江某租赁了一辆中巴车进行非法营运,并雇佣同村农民周某、胡某、王某售票。2月底,胡某提议在中巴车上“宰客”,并商定由自己把门,江某开车,王某和周某卖票收钱,收多少听他的。四人按此方法结伙在中巴车上“宰客”数次。

  3.6日凌晨,在某海港码头,被告人胡某安排临时来车上玩的被告人梅某在他们“宰客”时充当“托”,梅某同意。被告人王某、周某以到火车站每人2元车费为幌子,将曹某、沈某、祝某等十余人招揽上车。客满后,被告人江某即驾车绕小路行驶,至南堡公园附近时,被告人胡某叫王某、周某收每位乘客40元车费。王某先向梅某收钱,梅某假装嫌贵,不肯买票,王打了梅某两记耳光,梅某遂掏出100元人民币交给王。随后,王某又叫沈某付40元车费,沈因害怕被打,递给王某50元人民币。王某又向祝某等10人索要400元人民币,曹不肯给,胡某、王某、梅某3人围殴曹,曹被逼无奈同意掏钱,王某即从曹口袋内掏出人民币100元。其间,被告人周某假装打手机喊人、恐吓乘客。在南京市火车站和安怀村附近,五被告人让众乘客陆续下车。此行非法所得305元人民币。同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举报将江某抓获,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3月7日,梅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胡某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焦点]

  非法营运过程中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宰客”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由于受害者报案的较少,故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常见。围绕本案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五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此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五被告人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符合《刑法》第226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与抢劫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即: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者之间有以下区别:一是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的原则,它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二是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对公私财物是直接地、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不及抢劫罪,一般不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通过交易活动方能完成的。三是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无偿地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为目的;一而强迫交易罪中除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胡某、江某、王某、周某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3月6日凌晨,在某海港码头,被告人胡某安排临时来车上玩的被告人梅某在他们“宰客”时充当“托”,梅某同意。可见,五被告人在中巴车上收高价车费犯罪故意,以及各人的分工已经明确。后王某、周某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做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道而行以及五被告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五被告人在招揽乘客上车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用的欺骗手段,但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使营运行为得以继续,并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要件,且多次“宰客”,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同时,五被告人将乘客基本上带到了目的地附近,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不是无偿地非法占有乘客的钱财。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乘客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

  通过分析可见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应当按照强迫交易罪追究五被告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江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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