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26 11:05:3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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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条例》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保险业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该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确定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既合法又合理;同时,为确保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管理的首要环节即得以实施,规定要求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办理登记。基于同样的考虑,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第7条中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此一来,若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查验机动车是否投保强制保险,则可以更好地杜绝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1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结合上述规定,本款同时要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强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放置保险标志,既便于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监督检查强制保险实施情况,也便于社会公众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识别投保机动车、及时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现。因此,为确保保险标志的依法放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因未放置保险标志而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往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在实际生活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显然有很强的操作可行性。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检查强制保险标志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而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根据第80条的规定也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对于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无论是予以现场处罚、现场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还是给予非现场处罚,均须严格按照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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