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5 16:26:59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有着不同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即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种秘密性不是指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指不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它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为一定的占有保密义务的人所知悉。一定限度内的人可以有几种情况:
1)负责实施工作的雇员、员工。占有商业秘密不是目的,终极目的通过商业秘密来获取经济利益,将商业秘密转化成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产品,这个转化的过程需要一定的人来完成。因此完成工作的雇员、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知悉商业秘密,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构成,当然这些人包括过去或现在与商业秘密所有人产生过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的人。
2)按照技术合同、协作协议等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约定被许可人保守秘密;3)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行为的性质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学术研讨会、法院审理等情况下知悉商业秘密的人。
就商业特许经营案件来说,关键的是应注意把握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说哪些是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说来,特许人的经营手册、技术配方、操作流程、选址方案、装修设计、投资预算、产品(服务)价格等是其核心资源,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因为当事人及机关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对争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有时不能准确框定或说明。因此,必须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准确确认商业秘密的范围,为正确处理纠纷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奠定良好的基础。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另外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其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应主要从现实的或潜在的、积极的和消极的、持续的和短暂的、客观的等方面去理解其真实含义。这里的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不论是继续使用的信息,还是短暂的信息,只要有价值,有实用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另外,价值具有客观性,即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价值性,仅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价值的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使经营者取得竞争优势的信息,与此无关的信息,即使由经营者作为秘密进行管理,也不是商业秘密,但可以构成侵犯隐私、国家秘密等。
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企业信息资源的许可使用,是因为其具有不可估量的使用价值而被被特许人接纳和使用并产生市场效益,被特许人看重的就是其资源的价值,具有的就是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确定的,具体的可应用性,即该信息能够具体应用于生产经营实践。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来说,可以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
实用性有其自己特殊的内涵,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具体性,也就是说该相关信息必须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也必须能够转化为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否则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同时,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能划清界限,也就是所谓的商业秘密的确定性。尤其是无形的知识产品或方案能够说明是有那些信息组成,各部分确切的内容及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有关信息的区别等等。从上述意义来说,是具体性和确定性构成了商业秘密的核心。
因此,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来说,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说明其商业秘密是有那些信息组成,各部分确切的内容及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有关信息的区别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并未规定“实用性要件”。
4、保密性
所谓保密性,是指相关的信息资源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及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努力使其保持秘密状态。也就是权利人主观上把商业信息资源作为秘密保护识。如果其权利人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法律也没有必要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同时,权利人客观上使该商业信息资源处于一种秘密性的状态,这种秘密性状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状态的要求。因此,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的主观手段要件,而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客观结果要件。
我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合理的保密措施”解释所反映出来的本意为: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其职工或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存在商业秘密,则此职工或他人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算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性,是指持有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对防止商业秘密外泄是有效的适当的。
对于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来说,可以采用如下形式:1、告知存在商业秘密;2、进行保密教育;3、保密资料、文件、磁盘、软件等信息载体的特殊保管;4、控制工作场所的进出;5、秘密材料的管理,禁止随意堆放;6、制定保密规则;7、签订保密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