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5 16:33:35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1、民事责任。
首先,违约责任。
是指权利人与商业秘密知悉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保密事项,一旦合同的相对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人的违约行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质上的损失,而合同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仍应支付违约金。已经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如合同约定损失赔偿数额的,依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其次,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犯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首先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加上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应计入权利人的保密成本。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权利人物质性的损失,而且还会造成非物质性的损失,如名誉、信誉的损害甚至丧失,权利人的这部分损失计算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损失额的确定只能估算,无法苛求精确。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订立合同前三十日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企业基本信息,但这些信息披露后,特许经营合同不一定就能够签订,但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已经被相对人知晓,因此,在实务中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缔约阶段最容易是其商业秘密为外界所知晓,如果在该阶段导致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统一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罚款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适用的行政处罚方法,属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行政措施之一。根据法律规定,罚款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并用。其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应当也是必须使用的行政措施,而罚款则不是必须适用的,是否罚款以及罚款多少应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来决定。
3、刑事责任
《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侵犯商业秘密给与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