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8 16:55:36 文章分类:信息披露
《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这是关于信息披露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特许人在两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其一,特许人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其二,特许人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正是关于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应该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否则也应受到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