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4 09:15:18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因业务混同,承担了第三者责任后,向被特许人进行追偿案例
——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诉周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9号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欧明辉、孙晓霞(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象王洗衣特许经营体系,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道308号,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8、乙方因故歇业,变更经营应提前三十天书面报甲方审批,在接受甲方对商标商号予以清理及对IC卡、资产予以清算后方可获得批准;9、乙方在合同期内,经甲方同意发售的各类洗衣IC卡及洗衣券,在本合同终止或被甲方取消加盟资格后,仍需承担跨店使用的结算义务……”。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终止、退出及转让约定“(二)退出:1、乙方因单方原因需提前退出加盟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退出;2、乙方单方退出的,需向甲方结清权益金及其他款项,归还甲方相应财物,对该店带有‘象王’商标、商号、标识、标志等物品予以清理拆除,对洗衣IC卡、洗衣券等资产予以清算,对门店使用的由甲方提供的象王洗衣软件,由甲方派员到门店予以清理删除,加盟金和品牌保证金均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此外,合同还对特许经营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
2005年4月22日,欧明辉(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加盟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特许加盟合同剩余履行时间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同时特别约定:1、……乙方享有品牌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象王洗衣IC会员卡销售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约定被告可以向客户发售象王洗衣IC会员卡,该会员卡跨店费用结算价按洗衣牌价的45%执行。各加盟商(店)可以委托象王总部对IC会员卡跨店消费结算,结算日为每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各加盟商(店)之间也可自行结算。
2007年7月14日,由被告经营的象王洗衣新古北店关闭歇业。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象王特许加盟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07年7月14日,你在未经象王公司同意(在未履行相关清理、清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关门歇业,并且自2007年7月起拒绝履行你店所发售的象王洗衣IC卡的跨店消费结算义务,造成广大消费者和其他加盟商的投诉,目前象王公司为保证消费者和其他加盟商的合法权益,暂时代为你店承担自2007年7月起象王洗衣IC卡跨店消费的相应结算义务。鉴于你店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象王特许加盟合同》第八条第8款、第9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2条第1款之约定及《象王洗衣IC会员卡销售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严重扰乱了象王特许经营体系,损害了象王公司及其他加盟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约行为。象王公司作出以下决定:一、自即日起与你解除《象王特许加盟合同》以及《加盟合同转让协议》,你店不得再以象王洗衣新古北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三、你应立即向象王公司支付你店所发售的象王洗衣IC卡(2007年7月)跨店消费结算款8,466。07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同时按你店发售的所有象王洗衣IC卡的未兑现额(按洗衣牌价)的45%向象王公司支付结算保证金供日后每月的你店发售的象王洗衣IC卡跨店消费结算使用;四、品牌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全额扣除;……”。
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发售的各类象王洗衣IC卡在象王洗衣特许经营体系内的23家门店跨店消费合计149,016。30元。由原告先行与上述门店进行了按月结算,各门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结算款72,661。99元。被告对上述结算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欧明辉、孙晓霞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将特许经营权授予欧明辉、孙晓霞开设象王洗衣新古北店。被告与欧明辉和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欧明辉经原告同意将《特许加盟合同》剩余期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受让原合同后,依法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也应按约履行原合同义务。按照《特许加盟合同》及《象王洗衣IC会员卡销售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约定,被告有在店内发售各类象王洗衣IC会员卡的权利,并应承担上述会员卡在象王特许经营体系门店跨店消费使用后的结算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内拒绝承担上述结算义务,原告为保障其特许经营体系的品牌形象代被告履行了上述结算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结算款,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款人民币72,661。99元。
案例评析
1、会员卡制度作为一种促销方式以其能够刺激消费、迅速回笼资金、提高顾客的忠诚度等优点在商业领域被广泛应用。会员卡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积分卡,即消费者现金消费后,以一定标准的积分计入卡内,商家以积分折抵现金来刺激消费者消费;另一类是现金卡,即商家首先推出一定面值的只能在商家自己经营场所内消费的卡,由消费者以等额资金或者一定的优惠价格购买该卡,然后消费者用该卡在商家经营场所内消费。
2、在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中,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特许人的直营门店与被特许人的门店虽然看上去是统一的装修,统一的标志,并且提供的是统一的产品或者服务,但门店财产以及经营收入的所有人是不同的,经营过程中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主体也是不同的。因此,在特许经营体系中采用会员卡制度也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对特许人来说甚至构成了法律风险,可能会给特许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比如被特许人到期或中途停止经营,其销售出去的会员卡尚未消费完毕,由于被特许人没有向消费者返还剩余卡金,而导致特许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持卡消费与被特许人发生纠纷,特许人承担连带保证法律责任等等。
3、会员卡制度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是商家与消费者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不同的情况下,其合同主体及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下面我们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由特许人统一制作,由特许人及被特许人分别在自己的门店销售会员卡。如果该卡只能在售出店使用,那么其法律责任由卡的售出店自行承担,即如果是特许人的直营店,由特许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被特许人的店,由被特许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售卡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如果该卡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各个门店都可以使用,除售卡店承担法律责任外,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特许经营体系是由特许人建立并控制,尤其是会员卡在不同的被特许人门店之间可以消费的情况下,必须由特许人的协调、管理和担保,否则不能实现。
第二种情况,由特许人统一制作,统一销售的会员卡。此种情况除消费者在被特许人门店消费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外,一概由特许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种情况,由被特许人自行制作,自行销售的会员卡。这种情况下,一般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但值得注意的是,被特许人往往以特许人加盟店的名义销售会员卡,被特许人一旦停止经营,而没有退还会员卡的剩余卡金,那么持有会员卡的消费者往往回找到特许人,即使特许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会对特许人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另外,有些不法之徒也在以会员卡作为诈骗钱财,或者进行违法传销的手段,一旦被特许人利用会员卡从事了违法经营,在公安机关案件查处过程中必然会牵涉到特许人,也必然会影响到特许人的正常经营。所以,特许人针对被特许人自行制作和销售会员卡应当严格限制或者禁止。
4、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因故歇业,变更经营应提前三十天书面报甲方审批,在接受甲方对商标商号予以清理及对IC卡、资产予以清算后方可获得批准;乙方在合同期内,经甲方同意发售的各类洗衣IC卡及洗衣券,在本合同终止或被甲方取消加盟资格后,仍需承担跨店使用的结算义务……”。因此,被特许人应当承担其所发行的洗衣IC卡的最终结算义务。特许人为了维护自己特许品牌的声誉,先主动承担了第三者责任,然后再向被特许人进行追偿的行为受到了司法的保护。
5、那么,如何才能在特许经营体系中规范地采用会员卡制度,有效防范特许人的法律风险呢?首先必须系统设计有关会员卡的法律制度,即在特许经营体系中销售会员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承担必须要明确。其次,要将会员卡制度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写入特许经营合同,只有这样才能对被特许人形成有效的约束。第三,会员卡制度中要明确约定被特许人终止经营时,其所售出的会员卡剩余卡金如何处理。在实务操作中,由特许人统一制作,统一销售会员卡,由被特许人根据会员销售向特许人进行结算的模式是在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能够有效防范会员卡法律风险的一种形式,但其也有体统建立成本及管理成本比较高,被特许人支持态度不积极等弊端。总之,由于每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具体情况不同,其所采用的会员卡制度也会有千差万别,特许人应当根据自己的情况来采取措施,在充分利用会员卡制度这一促销优势的同时,有效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