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09 09:00:42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义务,被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赵瑞铜诉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14351号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3日,赵瑞铜(乙方)与易维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后,即取得本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乙方应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甲方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店铺的建设,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察和指导。保护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统一品牌形象,提高品牌信誉,使消费者得到真正满意的服务和商品。乙方的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及形象标示;B、运营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及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G、店堂装修和场地布置方案等。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只能分享使用,不能转给他人使用和用作其他用途。
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2、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3、负责产品的开发与供应。4、为乙方免费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5、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发展的经营店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随时对其经营状况、商品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6、为提起品牌形象和增加乙方效益,甲方应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
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为:1、享有区域产品垄断经营权。2、价格自治权。3、自办专营分店权。4、区域招商权。5、分享广告权:甲方将为乙方提供统一的广告策划,协助乙方创建强大的招商平台。广告包括:平面广告、网络广告、电视广告。6、乙方发展合作经营店和购机客户时,由甲方统一签订协议书。7、乙方负责乙方和乙方发展的经营店,每月底须向甲方提供各营运店的销售及运作情况,以利于甲方全面掌握,并督促代理区域内的经营效益提升和经营店的发展。8、乙方享有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9、乙方在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产品代理费46 000元等。同日,赵瑞铜向易维公司交付了46 000元。
协议签订后,易维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赵瑞铜所称其最初只是要购买易维公司一台福禄寿带馅面条机,但在易维公司工作人员的蒙蔽、欺骗下签订了协议书诉讼理由以及易维公司辩称就是向赵瑞铜销售二台面条机的抗辩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上述诉辩理由不予采信。赵瑞铜由购买一台面条机到转变为易维公司的区域代理商,虽然并不排除受到易维公司工作人员宣传与诱导等因素影响,但是行使最终签约权的就是赵瑞铜本人,签约行为的完成应是赵瑞铜当时真实意思的体现。而易维公司作为从事食品工艺技术,研究与销售机械设备等经营的企业法人,要向赵瑞铜销售二台面条机却与其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显然违背正常市场交易习惯,故易维公司与赵瑞铜签约行为,亦应是其授权赵瑞铜成为其区域代理商的真实意思体现。所以,赵瑞铜与易维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易维公司将其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广告资源、营运、教育培训系统等经营资源授权赵瑞铜使用,并提供指导协助和技术支持,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协议签订后,赵瑞铜已依约向易维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易维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为赵瑞铜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为赵瑞铜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并为提升品牌形象和增加赵瑞铜效益而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等义务,现易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上述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由于易维公司在该份协议中描述的自身企业能力与其协议履行中的客观表现严重不符,易维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赵瑞铜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赵瑞铜与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2、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瑞铜代理费四万六千元。
案例评析
1、《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特许人的强制宣传、推广义务,如果特许人不愿意进行推广、宣传,就不会要在合同约定自己的推广、宣传义务。但如果合同约定了特许人的宣传、推广义务,特别是在被特许人交纳了宣传、推广费的情形下,若特许人不履行广告宣传、推广义务,则构成违约,应当对被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中,《区域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赵瑞铜已依约向易维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但易维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没有为赵瑞铜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没有为提升品牌形象和增加赵瑞铜效益而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等,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赵瑞铜与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瑞铜代理费四万六千元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