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12 09:46:09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李华诉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33857号
案情简介
李华(作为乙方)为加盟金天使公司(作为甲方),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6000元整,作为其加盟GYMBABY品牌南宁青秀区地区的特许经营店预留名额的担保;二、乙方给付甲方前述定金要求甲方在南宁青秀区地区预留GYMBABY品牌特许经营店名额的期限为一个月,即自本意向书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乙方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加盟店营业场所的选址、经营理念、经营能力做好充分准备并于前述期限届满之前通知甲方对乙方进行全面考核。三、乙方未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甲方对乙方进行全面考核的,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其给付的定金,甲方有权在同一地区另行确定特许经营单位;四、甲方对乙方考核后许可乙方加盟GYMBABY品牌经营的,乙方应于接到甲方加盟许可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签订GYMBABY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签订加盟协议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18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未于上述期限内与甲方签订GYMBABY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有权在同一地区另行确定特许经营单位;五、甲方对乙方考核后不批准乙方加盟GYMBABY品牌经营的,甲方将定金于30日内返还乙方;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意向书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意向书首页所列明的地址、电子邮箱地址、传真送达。
在该《意向书》首页,写明了李华和金天使公司的住所、电子邮件。
双方均确认上述《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内容为如果金天使公司对李华考核后不批准李华加盟的,金天使公司应当将李华支付的定金36000元退还给李华。
签订《意向书》当日,李华依约向金天使公司支付定金36000元。
2010年10月8日,李华通知金天使公司去南宁进行考察考核。10月9日,金天使公司给李华寄送了一份《招聘手册》、一份《选址方案》。10月14日,金天使公司派人去南宁对李华进行考察考核。李华在南宁选择了5个店址,金天使公司对该5个店址均进行了考察。当日,李华在金天使公司提供的一份《品牌指导确认单》上签名。该《品牌指导确认单》的主要内容是对场地及场地周围环境是否符合园所运营标准、室内墙面等颜色色号确定、地板应用品牌及型号确定、前台logo牌是否由总部定制、前台样式及色彩确定等内容选择“是”还是“否”,其中并无明确的金天使公司是否同意李华加盟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确认上述考察考核是双方在履行《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的考察考核内容。
金天使公司至今未向李华发出过是否同意李华加盟其公司的通知。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
李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并要求金天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 000元及我为此支出的交通费1420元。
金天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应李华的要求进行了实体考察,提出了考察意见,同意了李华所选地址,并由李华签订了《品牌指导确认书》,据此我公司已同意李华加盟我公司,所以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已经履行完毕;李华交纳的定金36000元是我公司给李华预留的时间为一个月的加盟名额的担保费。在一个月过后,该定金是不予退回的;双方未正式签订加盟合同,是因为李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其不愿意与我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了,不是我公司违约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李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李华和金天使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意向书》的约定,金天使公司在对李华进行考察考核后,尚需要向李华发出明确的通知,告知李华是否同意李华加盟其公司,且对于发送通知的地址、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尽管《意向书》中没有约定金天使公司在考察考核后多长时间内向李华发出通知,但金天使公司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李华发送通知。本案中,在金天使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对李华进行考察考核后,至今未向李华发出是否准许李华加盟的通知,已经超出了一个合理的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尽管李华在《品牌指导确认单》上签了名,但该确认单是金天使公司对李华考察考核时所签,并不是《意向书》约定的考核后向李华发出的通知,更重要的是该确认单上无明确的是否准许李华加盟的意思,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确认单是金天使公司同意李华加盟的意思表示。金天使公司至今未向李华发出是否同意加盟的通知,应当合理认定为金天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批准李华加盟,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应当解除,且根据双方《意向书》第五条的约定,金天使公司应当将李华交纳的定金36000元退还给李华。鉴于李华和金天使公司均认可双方《意向书》第五条约定的退还定金的数额为36000元,应当认定双方对退还定金的数额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李华要求金天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本质上是一份合同,但双方的本意是要最终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该《意向书》只是双方在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前的一个协商的环节和过程。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合同的最终订立履行必要的协助、通知等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合同不能订立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现由于金天使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李华发出通知,导致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不能订立,金天使公司应当赔偿李华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华和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GYMBABY 品牌特许加盟意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华三万六千元;3、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华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二十元;4、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本案中,《意向书》明确约定:李华向金天使公司支付定金36000元整,作为其加盟GYMBABY品牌南宁青秀区地区的特许经营店预留名额的担保;李华给付金天使公司前述定金要求金天使公司在南宁青秀区地区预留GYMBABY品牌特许经营店名额的期限为一个月;李华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加盟店营业场所的选址、经营理念、经营能力做好充分准备并于前述期限届满之前通知金天使公司对其进行全面考核;金天使公司对李华考核后许可李华加盟GYMBABY品牌经营的,李华应于接到金天使公司加盟许可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金天使公司签订GYMBABY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从事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意向书》中约定的双方各自义务及其逻辑顺序是,(1)李华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加盟店营业场所的选址、经营理念、经营能力做好充分准备;(2)于前述期限届满之前通知金天使公司对其进行全面考核;(3)金天使公司对李华进行考核后,允许其加盟的,应当通知其与金天使公司签订GYMBABY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4)李华应于接到金天使加盟许可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金天使公司签订GYMBABY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
2、本案中,李华完成了自己的加盟准备工作,并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金天使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完全履行了《意向书》中约定的义务;而金天使公司在对李华进行考察考核后,没有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向李华发出明确的通知,告知李华是否同意李华加盟其公司,导致最终双方没有实际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没有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过错在于金天使公司。
3、尽管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本质上是一份合同,但双方的本意是要最终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该《意向书》只是双方在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前的一个协商的环节和过程。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合同的最终订立履行必要的协助、通知等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合同不能订立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内容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可行性调查、差旅费、合同草案审查费等。(2)为准备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理由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由此发生的费用。(3)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当事人签订了合同,有理由信赖合同有效,而履行了合同,但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一方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过错方应当赔偿。(4)丧失合同机会产生的损失。
现由于金天使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与李华未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法院判决李华和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GYMBABY 品牌特许加盟意向书》解除;北京金天使公司返还李华三万六千元;赔偿李华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二十元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