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14 09:30:35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违反约定的上门服务次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诺贝尔之星幼稚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益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2日,广州伟才公司(甲方)与诺贝尔幼稚园(乙方)签订《合作办园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在益阳市区内进行幼儿园项目合作,双方合作的幼儿园位于益阳市朝阳开发区玉鹿市场;2、合作期限8年,自签约之日起至乙方幼儿园开园满8个学年(16个学期)止;3、甲方提供品牌,协助乙方教学管理及师资培训与办园指导,双方共同合作办园(幼儿园的财务由乙方自行负责);5、甲方权利、义务、责任:参照本合同第四条为乙方提供服务;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安排人员提供上门服务,对乙方幼儿园的教学管理、招生运营等提供指导。自甲方派驻园长回调后,每学期甲方赴乙方提供上门服务不少于三次,每次驻园时间一至三天。具体上门时间根据乙方的需要由乙方事先提出,甲方给予安排。或甲方根据乙方的运营情况认为有必要上门服务时事先通知乙方,如乙方拒绝则不得追究甲方每学期的上门次数。6、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乙方与甲方属合作关系,乙方属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幼儿园经营的相关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乙方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甲方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合作内容,特许经营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春学期,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未提异议。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6日,广州伟才公司派吴秀仪园长来益阳伟才幼儿园提供上门服务。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8日,广州伟才公司派程捷园长来益阳伟才幼儿园提供上门服务。之后,广州伟才公司除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8日派员到益阳伟才幼儿园提供上门服务外,没有再派员进行上门服务。黄芳在《园长上门指导服务反馈表》及《广州伟才园长巡园服务反馈表》均对广州伟才公司所派老师提供的服务表示满意。除提供上门服务外,双方还经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工作联系。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及《合作办园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28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在2010年度仅派员提供了上门服务一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诺贝尔之星幼稚园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二、被告诺贝尔之星幼稚园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相关名称、形象标识。三、被告诺贝尔之星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42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广州伟才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门服务存在的争议,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综合予以认定。该合同没有明确如何安排上门服务的履行先后顺序。既可以由诺贝尔幼稚园先提出,广州伟才公司给予安排,也可以是广州伟才公司通知诺贝尔幼稚园提供上门服务。本案中,广州伟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安排上门服务后,诺贝尔幼稚园予以拒绝,诺贝尔幼稚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伟才公司对其提出上门服务的要求后,广州伟才公司未予安排,在合同没有明确上门服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导致广州伟才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上门服务次数,既不能归咎于广州伟才公司,也不能归咎于诺贝尔幼稚园。本案中,在双方对上门服务的具体人员、时间等有待进一步协商的情况下,诺贝尔幼稚园在2010年9月拒付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甚至在广州伟才公司于2010年10月派程捷园长进行上门服务后,仍然拒付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因广州伟才公司未实际派员进行上门服务,但因该费用除上门服务费外,亦包含品牌费等其他费用,诺贝尔幼稚园只能在相应范围内行使抗辩权,其拒付全部品牌与技术服务费的行为超出了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亦构成违约。
在诺贝尔幼稚园拒付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广州伟才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11月至双方合同履行期满的2014年3月,共计41个月,参照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广州伟才公司可以预计的收入约为86 100元。因广州伟才公司尚须承担因提供上门服务的师资及单程旅费等实际成本,其可以预见的利润不仅远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也应低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所能产生的毛收入86 100元。尽管双方合同后来签订的《合作办园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当益阳伟才幼儿园在入园人数达到180人时,按2500元/月支付,但考虑到幼儿园入园人数变化不确定,以及两者价格差距不大,因此对因价格浮动造成损失的影响有限。另外,考虑到2010年广州伟才公司仅实际提供1次上门服务,而诺贝尔幼稚园在此情况下,仍按合同价格支付到了2010年8月的品牌输出与技术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86 100元的30%计算,即25 830元为广州伟才公司因诺贝尔幼稚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伟才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诺贝尔之星幼稚园赔偿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 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例评析
1、本案是因特许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指导义务引起的纠纷案例。一审法院以原告在2010年度仅派员提供了上门服务一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上门服务三次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遂判决解除了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诺贝尔之星幼稚园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特许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上门指导次数不构成违约,是因为合同没有明确上门服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并非否认合同约定的特许人上门指导次数条款的效力。
2、通过本案,建议广大特许人一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指导的内容和方式;二是合同应当约定灵活多样的指导方式,如现场指导、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内部网站、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指导,以方便自己对被特许人指导义务的履行,尽可能降低违约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