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违反办照义务案例评析

时间:2015-01-15 09:00:22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违反为加盟商办理证照义务,特许经营合同被判确认解除,返还特许经营费用,赔偿加盟商损失。

——张纯峰诉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508号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加盟“永康口腔”连锁店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乙方赞同甲方的连锁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并愿意遵守甲方有关连锁经营的全部规章条款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永康口腔”连锁系统成员,在经营中可以使用该商号、商标并享受该系统所包含的所有服务;乙方加盟级别为门诊级,加盟费为18万元。甲方负责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不负责垫资或资金提供;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证照无法办理,在未取得设置申请书之前,甲方将退还乙方的全部加盟费用,在取得设置申请书之后,如因甲方原因未完成证照办理,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及退还加盟商所付款项;如因乙方违反卫生管理条例等问题造成证照延期办理、无法办理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违反甲方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本合同的规定,甲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不退还任何费用,还可追究乙方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于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的,在五个月内未能完成证照办理工作,甲方应对乙方退还所有加盟款项进行赔偿;等等。2007年5月10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被告5万元。2007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为在2007年4月25日共同签署的《加盟合作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尽全力在2008年4月1日前为乙方办理原协议甲方义务中甲方负责办理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不负责垫资或资金提供条款中相关证件,在证件未办理之前,如果出现因未办理证件而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负责;为了支持乙方顺利开业,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三台牙科综合治疗椅(每台壹万叁千元整);当甲方为乙方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证件之后,乙方须向甲方付三台牙科综合治疗椅叁万九千元整。

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加盟成员,享有使用“永康口腔”连锁系统并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力,被告负责办理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加盟费并每年交纳管理费,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先行支付了55000元加盟费,并积极安排营业地点,以年租金160800元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一街140-142号租赁了一间营业店铺,此后该店铺按照被告的指导进行装修。因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一直无法办理,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书面承诺如未办理相关证件而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负责。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甚至继续向店铺出租人交纳了第二年租金的定金。因被告原因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一直无法办理,原告加盟的口腔诊所一直无法正常开张营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加盟费5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900元(其中租金180800元、装修费用120100元、临时占道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加盟费5万元后,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08年4月1日前已为原告办成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视为该通知已到达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加盟费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元,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其负责。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的房屋租金、装修费及户外广告临时占道费的损失。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180800元,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4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证件,但此时仍未取得许可证,原告应当持谨慎的态度、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却在2008年6月21日又付房租定金2万元,原告对该笔定金的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本院对房租定金2万元不予支持,对其余租金损失160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房屋装修费120100元,本院对其中水电项目装修费252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余房屋装修费94900元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户外广告临时占道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确认原告张纯峰与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已解除;2、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纯峰加盟费50000元;3、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峰损失257700元;4、驳回原告张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本案中,特许人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来可以不负责被特许人张纯峰加盟店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的办理。但特许双方通过《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把办理上述证照的义务约定为特许人的义务,并约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那么特许人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被特许人张纯峰办理上述证照。

2、因为《加盟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特许人的违约责任,即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证照无法办理,在未取得设置申请书之前,甲方将退还乙方的全部加盟费用,在取得设置申请书之后,如因甲方原因未完成证照办理,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及退还加盟商所付款项。在特许人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纯峰与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纯峰加盟费50000元;赔偿原告张纯峰损失257700元是正确的。

3、本案中,特许人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把《加盟协议》中约定的为被特许人张纯峰办理证照的主义务变更为辅助义务,来避免违约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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