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15 09:01:43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被特许人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向峰与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87号
案情简介
小天鹅控股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8日变更为现名。2003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小天鹅火锅连锁店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由特许人(甲方)指导、受许人(乙方)经营重庆小天鹅特色火锅,由特许人授权受许人使用重庆“小天鹅”火锅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经营秘诀、管理模式,受许人完全同意并接受上述授权,并同意全额投资加盟店,愿意独自承担加盟店的投资风险,承诺维护并提升重庆小天鹅火锅形象。其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包括:1、乙方全额投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368号智邦家园A栋,面积为2000平方米,名称为“重庆小天鹅长沙分店”、悬挂招牌为“重庆小天鹅湘渝食府”的加盟店,同意接受甲方的指导并经营管理该加盟店。乙方擅自对经甲方同意确定的加盟店地点、面积、商号等作更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乙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将甲方的经营制度、火锅专有秘诀与资讯及相关的商标、图形或其他营业象征性标志转交第三人使用,或者告知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非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加盟店整体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注册成立了长沙市天心区湘渝重庆小天鹅食府(个体工商户),作为小天鹅控股公司加盟店。注册资料显示,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劳动西路388号。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加盟店转让给了第三人德友公司。
法院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将原告的经营制度、火锅专有秘诀与资讯及相关的商标、图形或其他营业象征性标志转交第三人使用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将加盟店的产权转让给德友公司,后者以此成立分公司,加盟店的经营并未产生变化,很显然,这种整体转让包括经营制度、火锅专有秘诀与资讯及相关的商标、图形或其他营业象征性标志转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特许加盟合同确实将擅自转让加盟店和擅自将原告的经营制度、火锅专有秘诀与资讯及相关的商标、图形或其他营业象征性标志转交第三人使用视为两种违约行为,并分别规定了违约责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属于整体转让行为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包含在整体转让行为中。尽管被告同时违反了两条约定,但实施的行为实质上只有一个(即整体转让行为),故被告只应承担其中较重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两种违约责任是相同的,在已支持擅自整体转让加盟店的违约金的前提下,对原告以被告擅自移交相关资料和标识为由要求被告重复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向峰立即向小天鹅控股公司支付权利金38166.67元及违约金23万元。二、驳回小天鹅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9125元。
向峰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天鹅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经济合同,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不特定人使用时,是有选择性的。特许人所选择的被特许人的素质直接决定了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质量。因此,特许人一般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中,小天鹅控股公司在《重庆小天鹅火锅连锁店特许加盟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非经甲方(小天鹅控股公司)的同意,乙方(向峰)不得将本加盟店整体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内容。后来,被特许人向峰未经小天鹅控股公司同意,将加盟店转让给了第三人德友公司。向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小天鹅控股公司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向峰向小天鹅控股公司支付权利金38166.67元及违约金23万元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