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16 09:29:38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被授权主体约定不明确,特许双方产生纠纷
——上海康某水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9号
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查明:康某水业公司、康某净水公司是关联公司。王某的妻子魏星美是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星美杂货店(以下简称星美杂货店)的经营者。2008年12月28日,康某水业公司和星美杂货店签订《浩泽活水站连锁专柜商、连锁加盟商终端营业经理经营协议书》,约定星美杂货店代理经销康某水业公司的“浩泽活水站”开户卡、水卡等产品,该合同盖有康某水业公司和星美杂货店的公章,星美杂货店的授权代表一栏有王某的签名。陈某原是康某水业公司的员工,担任客服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上海市嘉定区的业务。王某得知康某水业公司欲在上海市嘉定区发展一家区域总代理商的消息后,找到陈某,表示希望成为上海市嘉定区的总代理。此后,王某取得涉案《连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的双方为康某水业公司(甲方)与星美水站(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组建及运营的公司已形成一独特体系,以浩泽·康某商标字体及其它独特“市场营运模式”为运营特征,采用电化学、结构、电子、数字化软件及相关的工业制造技术,生产出独有专利的“直饮水机”产品;在本协议存续期间,甲方向乙方授予权利,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地点代理康某水业公司专有的“浩泽·康某活水站”的开户卡、水卡等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A级终端运营连锁加盟商,签约时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加盟金2万元,本费用不再退还;签约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首次货款10万元,本费用根据价格表分批进行结算。该协议甲方一栏盖有康某水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刘梦”的签名;乙方一栏注明为星美水站,但未加盖公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陈某”、“王某”的签名,并注明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此后,王某取得了三张盖有康某净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一张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交款单位为星美水站,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万元,收款事由为加盟金。第二张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9年6月2日,交款单位为星美水站,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万元,收款事由为水卡(可抵货款)。第三张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交款单位为星美水站,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6万元,收款事由为水卡。上述三张收据经办栏有“刘”的签名。现王某以康某水业公司、康某净水公司未履行《连锁经营协议书》,交付的面值10万元的水卡是空卡为由提起诉讼。
刘梦原系康某水业公司员工,是陈某的上司。陈某于2009年6月4日从康某水业公司离职后去向不明。
原审庭审中,王某确认,《连锁经营协议书》由陈某向其提供,协议书中乙方授权代表处“王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王某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交付刘梦共计10万元,刘梦于2009年6月底交付他三张收据;其收到的面值10万元的空卡由康某水业公司邮寄给陈某,再由陈某通知其领取。刘梦出庭作证,称《连锁经营协议书》及收据上名字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其未收取王某10万元现金。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连锁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其效力;二是王某是否向康某净水公司交付了相关费用。
关于《连锁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其效力。由于星美水站没有依法成立,其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故以星美水站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连锁经营协议书》乙方一栏注明为星美水站,授权代表一栏有“陈某”、“王某”的签名,故陈某、王某可能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于陈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一些事实难以查明,如“陈某”、“王某”的名字是否为陈某所签、协议书是否由陈某交给王某等。在上述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结合社会生活常理,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是涉案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主要理由:首先,授权代表通常应解释为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经办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其次,王某能合理解释其与星美水站之间的关联,其妻子经营的星美杂货店原是康某水业公司的加盟商,而星美杂货店、星美水站的字号均取自其妻魏星美的名字;再次,在通常情况下,持有权利凭证的一方往往是该凭证记载权利的权利人,而王某持有《连锁经营协议书》和收据的原件;最后,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会关注合同的履行情况,而陈某对《连锁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不闻不问,从未向康某水业公司提出有关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要求,也未到庭主张权利。综上,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出发,可以基本排除陈某是乙方当事人之一的可能性。《连锁经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盖了康某水业公司的公章,王某虽没有在上述协议上亲笔签名,但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故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某净水公司与康某水业公司是关联公司,康某净水公司是涉案争议款项的收款人,故其以行为表明其加入协议,成为涉案协议书中甲方的共同主体之一。 另外,法院还对关于王某是否向康某净水公司交付了相关费用进行了审理。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王某与上海康某水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康某净水有限公司之间的《浩泽·康某活水站终端营运经理连锁经营协议书》;2、上海康某水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康某净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4万元;3、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康某水业公司与康某净水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本案属于特许经营授权主体不明引起的法律纠纷。本案合同被特许人处有陈某和王某的签字。到底王某和陈某谁才是本案中的被特许人呢?最终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社会生活常理,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出发,认定了王某是涉案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即被特许人)。
2、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更为普遍的被授权经营主体不明的情形,需要引起广大特许人的高度重视。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很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往往会出现签约的被特许人和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的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签订合同之后,往往再自己单独或与别人合伙组建公司,真正使用特许经营经营资源的是新组建的公司。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经济合同,特许人将此资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时,是有选择性的,如果法律不禁止被特许人随意转让,必将损害特许人的基本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特许人应该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权转让或者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合作的条件。没有约定的,被特许人在进行转让或合作前应当征得特许人同意,并重新达成三方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或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