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19 10:51:05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法院作出了不利于特许人的解释。
——石共孝等诉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魏民二初字第64号
案情介绍
原告石共孝、姚跃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5、24日分别签订《协议》和《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商标、技术、管理经验及足够保健人员,原告提供连锁店面并支付费用,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开办重庆家富富侨许昌连锁经营店。合同中规定,原告须就合作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五年员工培训费、差旅费、商标、商号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承诺在许昌经营店开店5年内,在许昌辖区范围内,除原告申请开设外,被告不得开设第二家连锁店或允许第三人使用被告商标、商号。如有违约须退还原告交给被告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经营收入减少部分损失。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禹州市开办了连锁经营店,而禹州市为许昌市下辖县级市,属于合同中竞业限制的管辖范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营业收入减少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7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一、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关闭禹州富侨足浴中心,二、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756753.5元(700000元是合同约定的,56753.5元是为了加盟被告而支出的其它费用,三、判令支付维权费用,共计7015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富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案件开庭前,原告有权变更,但无权增加。原告增加赔偿金额与原告诉状的请求无关,我们认为是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应驳回。2、本案在庭审之际才知道增加诉讼请求,我们无时间准备,应当给我们充分准备时间。对于事实部分,许昌辖区范围内,我们认为是魏都区行政区与辖区不是一个概念。3、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请求答辩称:与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人行使诉权的要求不符,法院无法审理和判决。我们不了解原告诉求,我们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在许昌辖区范围内”的“许昌辖区”是否包括禹州市。二、一方的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由对方进行赔偿。三、原告在开庭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约定的“在许昌辖区范围内”指的是许昌市辖区的各县(市)区;而被告认为仅指许昌市魏都区。因该合同为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双方的不同解释,应作出对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在许昌辖区范围内”应包括禹州市。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当中约定实现权利的费用如何承担,所以在此诉讼中各方的律师费用应由各方自行承担。
关于第三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本次诉讼的举证期限,且被告又不同意质证。所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本次诉讼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许昌辖区内又允许第三方使用其品牌、商标、商号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方的700000元费用。因双方未在合同当中约定实现权利的费用如何承担,所以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关闭禹州店的请求,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在此诉讼中解决。对于原告的其他的损失问题,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举证期过后提交的证据被告方不予质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共孝、姚跃辉返还已支付的五年员工培训费、差旅费及品牌、商标、商号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格式条款现象广泛地存在于特许经营合同之中。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对外要约时使用人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经济或信息、资源垄断地位),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且不接受另一方的异议意思表达,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权。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即当格式合同提供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含义。
3、本案中,特许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在许昌辖区范围内”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被特许人石供孝认为双方在约定的“在许昌辖区范围内”指的是许昌市辖区的各县(市)区;而特许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仅指许昌市魏都区。因该合同为特许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双方的不同解释,应作出对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约定的“在许昌辖区范围内”应包括禹州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