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26 09:15:06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违反对加盟商的培训义务,被判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
——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7号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8日,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特许原告在南宁市范围内经营Aise&Douce休闲服饰零售业务,期限为两年;
经销方式:原告在经销期间所开设的Aise&Douce品牌专卖店(柜)面积不得低于50㎡,专卖店(柜)的外观设计、道具布置、广告、包装、海报等形象依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案与要求,行销中要遵守被告的规划手册及陈列手册,被告派督导员一名,负责检查、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
经销期限:合同期以被告开业起计算,合同执行期为1年,合同期满,被告根据原告经销业绩确定是否给予原告续约优先权;
经销许可条件:原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被告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金5万元,在本协议终止并结算无误后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可转为货款,Aise&Douce服饰价格实行被告统一定价,价格为吊牌上所标注为准,正品为服饰吊牌价之3.8折,被告实行配货制度,按原告实际店铺面积进行发货,原告在收到货品45天内对该批货品可进行换货。
无形资产:原告不得擅自使用Aise&Douce商标的文字、文体,不仿造商标,不得在专卖店贩卖其他品牌商品;
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按价折扣销售给原告,原告按建议价销售,合约规定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同一城市发展第二家特许加盟经销商,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不得跨区域串货销售,被告应当为原告培训管理、销售人员,原告保证店员统一着装并培训上岗;被告如迟延交货,赔偿原告已付预付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无故延期提货,应承担该批货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不得无故拒收预定的货物,被告不得无故拒供预定的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了不低于50㎡的铺面,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案与要求进行装修,并根据被告商函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将押金、保证金合计15万元转入被告账号,被告收到后,于同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押金5万元的收据,于8月7日在保证金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发送首批Aise&Douce服饰合计396件,随货发送的还有标有Aise&Douce标志的陈列道具、衣架、裤夹等。原告认为被告所发的首批货物为尾货,遂于8月12日向被告提出退货,经被告同意后,于9月8日以空运方式将被告首批货物及附随的物品退回被告,被告于9月30日在商函回执上确认已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共计396件。之后,被告一直未重新发货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供货物,且未依约派人到原告处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也没有对原告人员进行培训,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Aise&Douce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商标注册证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南宁市范围内经营Aise&Douce休闲服饰零售业务,被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培训管理、销售人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饰店面,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接受被告对其经营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金和保证金,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不得跨区域串货销售。
从上述合同约定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此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装饰店面、向被告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金和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派人到原告处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也未对原告管理、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被告只在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发送了首批货物,而该货物原告经被告同意已退回,被告收到退货后,一直未重新发货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开展特许销售经营活动。被告不履行培训、指导义务及无故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将被告所发的首批Aise&Douce服饰396件及随货发送的陈列道具、衣架、裤夹等退回被告,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5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押金在协议终止并结算无误后退还,并无定金罚则的内容,因此,原告交付的押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原告主张押金为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2、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5万元;3、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4、驳回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完全由特许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的内容、时间、地点、方式、费用等一旦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则构成了特许人的合同义务。若特许人违背了此项义务的话,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本案中,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装饰店面、向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金和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派人到原告处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也未对原告管理、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构成了违约,导致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5万元、保证金10万元。
3、笔者建议特许人在约定合同培训内容的时候,一定要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力所能及地约定自己的培训义务,且不可随意约定,以至于因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