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26 09:18:49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用国内设备代替合同约定的国外设备的法律风险
特许人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郑东然诉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08546号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7日,大义食品公司(甲方)与郑东然(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生产禅食产品的全套设备,包括粉碎机一台(全新韩国进口的设备),碾磨机一台(全新韩国进口的设备),机器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机器出现故障时由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派员维修,因违规操作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统一培训、统一供货、统一食品包装及统一的企业宣传品;乙方自己联系经营超市,甲方提供所需要的材料,正式开业之日起乙方负责卖场经营活动,一切责任(除原材料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外)由乙方负责;开业前甲方负责在乙方提出安装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达到产品销售标准;乙方以4万元人民币从甲方购买全新韩国进口设备一套(包括:粉碎机一台,碾磨机一台),乙方要求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的,如发现不属实按违约协议来处理;如甲方违约协议或有解除或相当于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全额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款,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郑东然向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7日,我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约定我以4万元从大义食品公司购买全新韩国进口设备,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机器款,大义食品公司向我提供了机器。同年5月,我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阳光100的统杰法宝(北京)超市有限公司阳光店(简称法宝超市)开始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机器经常出现故障,但大义食品公司却不能按时进行维修,且经常拖延交付我订购的原材料,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尤其,近日在拆装机器过程中发现大义食品公司向我提供的机器虽然外壳标有韩文,但内部却是中国生产的电动机。此外,为扩大生产规模,我还曾于2009年5月13日与大义食品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另行订购了一台机器,但大义食品公司一直不予交付机器,为此,我于同年12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机器款,但其至今未予答复。综上,大义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7日、5月13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于2009年12月24日解除,大义食品公司返还机器款8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6 000元。
大义食品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与郑东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两份合同是我公司代理商金燕春私自签署的,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就此正在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郑东然并未向我公司交纳过加盟费,我公司只是收取过金贞淑交纳的款项,故郑东然并不是我公司的加盟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郑东然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郑东然与大义食品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加盟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大义食品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系其代理商私自签订、与其无关的辩称,因涉案合同上显示有大义食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金燕春的签名,大义食品公司亦认可金燕春系其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持有其合同专用章,且不申请对上述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也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义食品公司向郑东然提供的机器设备为韩国进口,且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现郑东然提供的证据显示大义食品公司所提供机器设备的电机为中国生产,大义食品公司虽不认可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举证证明其向郑东然提供了2009年5月13日加盟协议约定的机器设备。同时,在郑东然于2009年12月24日向其发出解除两份合同的律师函后,大义食品公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大义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郑东然有权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合同解除后,大义食品公司应将收取的合同款项退还给郑东然。
对于郑东然要求大义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郑东然在签约时向大义食品公司交付3万元定金,而大义食品公司就涉案两份合同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但根据我国《担保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否则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郑东然作为交付定金一方,要求大义食品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在返还合同全部款项的基础上,每份合同另行返还8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郑东然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加盟协议;2、解除原告郑东然与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加盟协议;3、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东然合同款八万元;4、被告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东然定金一万六千元。
案例评析
1、特许经营实践中,特许人为维持其统一的品牌形象或保持其产品质量,往往在购买设备、加工原料及产品方面对加盟商进行严格限制,要求加盟商必须从特许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供货商处购买,不允许加盟商私自从市场上自由购买。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这种限制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一性,有利于普通消费者获得优质商品及服务。如果特许人不进行这种规范和限制,其拥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权益将遭到破坏,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将失去生存的空间。因此,特许人是可以要求被特许人从特许人处购买设备与产品的。但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设备与产品一定要符合合同的约定。
2、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大义食品公司向郑东然提供的机器设备为韩国进口,且主零部件为韩国生产。但郑东然提供的证据显示大义食品公司所提供机器设备的电机为中国生产,构成了违约,导致法院作出了解除郑东然与威海大义食品有限签订的加盟协议;威海大义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郑东然合同款八万元返还郑东然定金一万六千元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