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27 17:26:33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违反商圈保护义务被判赔偿损失
——孙元凤诉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2562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5日,铂洛德公司(甲方)与孙元凤(乙方)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成为山东省济宁市的独家总代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利,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4、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如果在乙方所在区域另设代理商,甲方将被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保证金;5、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160 000元,包括合同保证金30 000元及投资平台130 000元,除保证金外乙方的首批投资甲方按代理级别精品店、标准店配货数量发货,乙方二次及后续进货,甲方按商品标明零售价的3。8折供货乙方。该合同显示铂洛德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97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4号楼2108、2109。合同签订后,孙元凤向铂洛德公司交纳了全部合同款项160 000元。合同还对“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对乙方长期提供免费的咨询、指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3日,案外人华明同与铂洛德公司签署了一份《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许可华明同成为山东省济宁市的独家总代理,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铂洛德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合同标的包括保证金40 000元、投资平台250 000元以及品牌使用金每年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基本同孙元凤与铂洛德签署的上述《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华明同支付了铂洛德公司全部合同款项。
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任丽霞与天然色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约定天然色公司许可任丽霞成为山东省济宁市的独家总代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天然色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122 000元,包括保证金20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和投资平台100 000元。该合同显示天然色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97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4号楼2108、2109。合同签订后,任丽霞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至2013年3月5日,任丽霞共计销售了市值68 912。5元的产品。
2012年2月8日,孙元凤以任丽霞、天然色公司侵犯其总代理权为由将后两者以及第三人铂洛德公司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查明,天然色公司与铂洛德公司设立之初发起人中均有“余叶飞”,两公司办公地址一致,属于关联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相通。
诉讼中,孙元凤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36 386。75元为将华明同销售的290 000元产品与任丽霞销售的68 912。5原产品相加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3。8折计算所得。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孙元凤与铂洛德公司签署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孙元凤与铂洛德公司签署的涉案《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约定,孙元凤交纳相应合同款项后,铂洛德公司授权孙元凤为“万千诱惑”产品山东省济宁市地区的独家总代理。但在该授权关系存续期间,铂洛德公司却又另行将该地区涉案产品的独家总代理权授予给了案外人华明同。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铂洛德公司与天然色公司为关联公司,两者经营管理信息相通,铂洛德公司亦应知天然色公司在后又将“万千诱惑”产品山东省济宁市地区的独家总代理权授予任丽霞的事实,但铂洛德公司并未予以制止或者向孙元凤予以披露。铂洛德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从根本上影响孙元凤独家代理权的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孙元凤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孙元凤主张的数额并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孙元凤主张华明同销售了全部290 000元的万千诱惑产品,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相关损失数额不能以此为基数计算;第二,虽然华明同和任丽霞在济宁地区销售了万千诱惑产品,挤占了孙元凤同区域的相关市场份额,但是由于经营盈利与否与自身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华明同和任丽霞销售的产品数量并不等同于孙元凤的产品销售损失,即孙元凤所谓的销售数量下滑并不能完全归结于华明同及任丽霞的销售行为。综上,孙元凤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产品的经营特点、孙元凤被许可经营的范围、同类产品的价格、任丽霞产品的销售数量及时间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孙元凤的经济损失为20 000元。
鉴于涉案《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亦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内,铂洛德公司如果在授权区域另设代理商将被视为违约,孙元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铂洛德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故,在铂洛德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孙元凤要求铂洛德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铂洛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元凤经济损失二万元;2、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元凤合同保证金三万元;3、驳回原告孙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实践中,对商圈保护条款的理解常常涉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即合同解释对解决纠纷就显得十分重要。由于商圈保护条款实质是双方在订约时,约定的对被特许者经营活动的保护条款,它可使被特许者在保护区域内的经营活动所遭受的同类业务竞争降到最低,这也成为特许者吸引投资人的一个很重要的参考条件。
2、本案中,孙元凤之所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就是想独占山东省济宁市的市场。铂洛德公司在《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表明其在合同中为自己设定了保护孙元凤商圈的义务,承认孙元凤在山东省济宁市独家代理万千诱惑产品的权利。铂洛德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在该授权关系存续期间,铂洛德公司却又通过其关联公司天然色公司另行将该地区涉案产品的独家总代理权授予给了案外人华明同。铂洛德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从根本上影响孙元凤独家代理权的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元凤经济损失二万元;返还原告孙元凤合同保证金三万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