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案例评析

时间:2015-02-04 09:02:07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境外特许人违反我国《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郑正明诉福人德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25228号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13日,正明公司与福人德公司签订了福人德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

一、授权区域。福人德公司授权正明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座大街447号开设台州店。

二、特许的内容。

1、经福人德公司授权,正明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成为福人德品牌红珊瑚产品的专卖店,正明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台州店内经营本合同约定的授权的福人德品牌的产品。

2、正明公司履行特许经销权以本合同确认的自身名义进行,自筹经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责任与义务。

3、经福人德公司书面授权,正明公司有权在台州店的装潢、装饰中使用福人德系列名称、标示和商标;有权在台州店的装潢、装饰中使用福人德公司设计的全套“福人德专卖店”视觉标示识别系统及促销用品,但正明公司只能按福人德公司提供的视觉标示识别手册使用“福人德专卖店”及福人德系列名称、标示和商标。

4、正明公司有权使用“福人德专卖店”、“福人德专卖”的名称,但正明公司不得在其注册的公司名称或其他商业经营机构名称中使用“福人德”名称。

三、特许经营的产品:福人德品牌红珊瑚系列产品。合同还对特许经营费用、价格与结算方式、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生效和期限和特许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

一、福人德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27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非金银饰品及手工艺品、办公设备、文具、家俱、电子元器件、电动玩具、服装;销售自产产品。福人德公司认可其就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未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审批事宜,经营范围不包括特许经营。

二、福人德公司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方式为零售、物种学名为红珊瑚制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此案双方纠纷是基于正明公司与福人德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而产生。故就该合同的认定,尤其是其效力的认定成为解决双方涉案纠纷的关键。

该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物是红珊瑚制品,属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此该合同涉及的经营行为要符合国家对此所作的相关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在于正明公司经营福人德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红珊瑚制品。通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到,福人德公司供给正明公司红珊瑚制品的经营方式为批发,但福人德公司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获得的审批经营方式则为“零售”。从而可以确认:福人德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供给正明公司经营红珊瑚制品的实际经营方式有悖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即违反了国家渔政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中核定的经营方式,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该种经营方式涉及到该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目的,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合法前提,故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属无效合同。

福人德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参属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包含“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福人德公司在2007年3月与正明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就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进行审批;且其特许经营的红珊瑚制品至今仍属于国家对外商投资产业的限制内容。

在郑正明与福人德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中,就福人德公司在台州经营红珊瑚制品一节,按照2008年7月15日,《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福人德公司在此处经营未获得国家渔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与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地址不符,应属违法经营。

综上几点,福人德公司作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红珊瑚制品的企业,在明知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经营红珊瑚制品,致使其与正明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判决:

1、福人德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正明货款一百六十三万七千六百零一元;

2、郑正明在收到前项货款时,返还福人德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前项货款对价的红珊瑚制品四百零七件;

3、驳回郑正明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福人德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1、特许人福人德公司作为台港澳法人,属于境外企业,应当遵守我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从事特定行业需要事先获得国家相关机关审批;二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福人德公司违反了这两条做出判决的。

2、本案中,按照2008年7月15日,《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福人德公司在此处经营未获得国家渔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与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地址不符,应属违法经营。

3、福人德公司供给正明公司红珊瑚制品的经营方式为批发,但福人德公司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获得的审批经营方式则为“零售”。福人德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供给正明公司经营红珊瑚制品的实际经营方式有悖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即违反了国家渔政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中核定的经营方式,

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包含“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福人德公司在2007年3月与正明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就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进行审批。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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