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案例评析

时间:2015-02-11 12:21:36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信息披露

案例 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被判返还代理费

——周涛诉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3574号

案情简介

周涛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我与施德佳公司签订《雅特丽代理合同》,约定我在四川省泸州地区经营开办雅特丽模块电视墙系列专卖店。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代理费8万元及12万元的货款。但施德佳公司作为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如下重要信息,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1、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如特许人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特许人备案的情况以及现有的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电话;2、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3、为我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如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4、向我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5、特许人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6、在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及经营情况;7、最近两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8、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9、未能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施德佳公司还进行了如下虚假宣传:1、号称其盈利优势,无竞争,市场潜力空前,利益巨大;2、引进美国全套的生产线及工艺;3、产品远销美国、日本、韩国、俄罗斯、新加坡、印尼等国家;4、向我保证在一个区域内垄断经营;5、承诺投入了巨资投入了广告;6、过分夸大市场需求,号称市场需求达到百亿;7、在其官网上张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使我误以为对方具有实用新型专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德佳公司也未履行如下合同义务:1、未能依约在全国范围内对雅特丽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2、未能向我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3、未能维护我在约定区域内独家代理权,擅自在我的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导致这些经销商发生冲突。综上,施德佳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雅特丽代理合同》,要求施德佳公司向我返还代理费8万元、货款12万元,同时我向施德佳公司返还相应的货物。

施德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周涛签订的合同属于销售代理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所以我公司不需要向周涛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公司未提供虚假信息,周涛所诉虚假信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雅特丽品牌在全国各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未约定我公司有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的义务。合同也未约定周涛为独家代理商,而是约定我公司有权发展分销商,故我公司发展经销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涛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名为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施德佳公司将其拥有的“雅特丽”商号、CIS系统、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许可给周涛使用,周涛要认同施德佳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施德佳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并维护“雅特丽”品牌形象,施德佳公司有权对周涛的经营状况、执行价格情况等进行检查。周涛除支付货款取得货物外,还要向施德佳公司交纳代理费。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雅特丽代理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如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施德佳公司在与周涛签订合同前,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周涛披露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其直营店的情况、其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情况、其对周涛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的具体内容,这些信息均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足以影响周涛是否与施德佳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施德佳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涛提供CIS系统、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故周涛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但鉴于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周涛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涛代理费一万元;2、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涛货款九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五角;3、原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货品(详见附件);4、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这些应当披露的信息涉及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能够使被特许人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综合考虑将来合同履行的可行性、预期经济利益、市场风险等因素,是其决定是否加盟的重要决策依据。比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可以让被特许人结合当地的购买力和消费水平,判断该产品或服务在当地的市场竞争力及预期销售走势;又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可以使潜在被特许人了解自己的潜在商圈范围,从而了解潜在客户和销售区域。

2、这些信息披露义务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履行此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法律将违反这项义务视为根本违约;也正是因为这些信息对被特许人加盟起着决定性作用,足以直接影响着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特许人未披露这些信息或向被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构成合同欺诈。

3、本案中,作为特许人的施德佳公司没有按照《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周涛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虽然已经到期,法院仍然判决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涛代理费一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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