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2-13 09:35:35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信息披露
案例 特许人未适当披露信息,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韩某诉上海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57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诉称,韩某与艺斯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品牌代理授权合同》,约定艺斯公司向韩黎提供“EMM”注册商标、品牌标识、行业规范、经营技术、开业指导、培训等,确保韩某顺利开展分支机构的经营,艺斯公司为韩某提供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负责中外模特的资源分享和统一调配;韩某向艺斯公司支付品牌代理授权费(加盟费)、保证金和品牌管理费。合同签订时,艺斯公司向韩某作出虚假宣传,声称其拥有EMM注册商标并拥有国际和国内模特资源,同时艺斯公司还隐瞒事实,其不具有模特经纪资质,也不具有特许经营所要求的特许人资格,艺斯公司也未向韩某披露其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合同签订后,韩某按约支付了品牌代理授权费(加盟费)、保证金和品牌管理费,艺斯公司却未配合韩某成立温州分公司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导致韩某无法正常经营。之后,韩某了解到艺斯公司并不具有EMM注册商标、模特经纪资质和特许人资格,且艺斯公司自2007年至2009年运营均为亏损,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杨芸芸经营。艺斯公司的欺诈行为使韩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导致韩某损失。同时,顾某某作为艺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独立,其应对艺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撤销韩某与艺斯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授权合同》;2、艺斯公司返还韩某品牌代理授权费人民币(以下同)15万元;3、艺斯公司返还韩某保证金5万元;4、艺斯公司赔偿韩某经济损失106,363.50元;5、顾某某对艺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艺斯公司和被告顾某某共同辩称:
1、艺斯公司在与韩某签订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艺斯公司所拥有的EMM商标虽未注册成功,但不影响使用。艺斯公司一直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是在合同签订之时的几个月内处于补办上述证照的状态,对韩黎的经营没有任何影响。艺斯公司并非长期亏损,也没有义务向韩某披露其财务状况。艺斯公司承包给杨芸芸经营后,杨芸芸与韩某合作得很好,对韩某经营温州业务并无不利。
2、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艺斯公司向韩某提供的是模特行业的信息和经验,而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韩某的经营模式由其自行决定,艺斯公司并无统一的经营模式。
3、韩某所谓的经济损失是其自主经营的运营成本,其经营亏损属于商业风险,应当由韩黎自行承担。
4、韩某属于恶意诉讼,其在获取艺斯公司所提供的行业信息和经验后,企图脱离艺斯公司自行经营,艺斯公司和顾某某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请求法院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艺斯公司向法院提起了反诉。
法院审理
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特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韩某主张艺斯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虚假宣传,声称其拥有EMM注册商标并拥有国际和国内模特资源;艺斯公司不具有模特经纪资质,也不具有特许经营所要求的特许人资格,艺斯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未披露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杨芸芸经营。本院对韩某主张的上述事实进行了审查,确认:
(一)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艺斯公司使用的“EMM”字母商标未获核准注册,
(三)艺斯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为亏损,
(四)艺斯公司于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将公司的模特业务承包给案外人经营,
(五)艺斯公司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上五项事实,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向韩某披露,但艺斯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
第一,合同签订之时,艺斯公司虽未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效期内,但其已在申办上述证照,并于2010年8月23日取得“沪文演(经)00-031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且该节事实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在涉案合同中,艺斯公司虽然负有向韩某提供注册商标的合同义务,但艺斯公司没有承诺其拥有“EMM”注册商标,现艺斯公司提供给韩某使用的“EMM”字母商标是未注册商标不能证明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具有欺诈的故意;
第三,艺斯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向韩某进行信息披露,不得隐瞒特许人的注册商标、最近2年财务状况等有关信息,但法律对特许人设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标准高于对普通合同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艺斯公司未向韩某披露有关信息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第四,艺斯公司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以后,不能证明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存在欺诈,且特许经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与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并没有矛盾,从本案事实来看,艺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艺斯公司也不存在故意违反该规定的主观恶意,但若艺斯公司在本案纠纷以后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则应当认定其存在恶意,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韩某主张艺斯公司存在欺诈进而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品牌代理授权费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韩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1、特许经营实践中,信息披露成为特许经营中最核心的问题。在朝阳法院统计的案件中,近90%的案件涉及信息披露问题。“如何判断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履行适当与否,信息披露不实是否会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直接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该问题已经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判实践中最重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有十二项之多,其中有些规定原则性较强,如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提供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应当提供其“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但并未对“基本情况”的内涵和外延作进一步的界定。
因此,在认定特许人是否完成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对慎重的态度,就被特许人主张的特许人隐瞒的具体信息或者提供的虚假信息进行具体分析。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
北京二中院某法官也认为,为防止被特许人把自己经营的商业风险借合同解除之机转嫁给特许人,在被特许人依据该条主张解除时,应当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对慎重的态度,具体分析,只有当隐瞒的信息和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并且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才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法律赋予受损害方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该撤销权的产生基于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及该欺诈行为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欺诈行为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且欺诈方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法院在确认了:
(1)艺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效期内,(2)艺斯公司使用的“EMM”字母商标未获核准注册,(3)艺斯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为亏损,(4)艺斯公司于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将公司的模特业务承包给案外人经营,(5)艺斯公司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等五项事实的基础上逐项分析了其是否构成欺诈。
笔者对其中一些分析是认同的,但对于其“艺斯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向韩某进行信息披露,不得隐瞒特许人的注册商标、最近2年财务状况等有关信息,但法律对特许人设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标准高于对普通合同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艺斯公司未向韩某披露有关信息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的分析是不认同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的义务。特许人的财务状况最能反映特许体系的质量,也是被特许人在考虑加盟时的最为重要的决策因素之一。
实践当中,很多不成熟的特许体系,本身是不盈利的甚至是亏损的,但他们为了达到推销特许体系的目的,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财务信息。因此,笔者认为特许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披露财务信息的行为构成了主观上的故意。特许人艺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既涉及公众可以随时通过政府或关联网站查询基本信息,也包含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信息。但是,《条例》在规定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时并没有加以区别。
为此,不仅造成了特许人难以把握信息披露的程度,同时带来了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难度。一个时期,有的法院就很简单地认为,只要特许人没有证据表明在合同签署前进行了信息披露,甚至是没有按照《条例》规定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就一律视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判令合同解除。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有失偏颇,笔者赞同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报告中关于“推广宣传”过程中出现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可以视为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订立合同前以书面形式进行的信息披露的观点。人民法院在确认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综合诸多因素考虑,不应千篇一律。比如,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特许人的备案信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信息等都可以通过政府或关联网站查询。这种信息的获得完全没有必要由特许人专门进行披露。如果被特许人仅以此为由申请确认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防止被特许人滥用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