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20 09:15:44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被特许人拖欠特许人的广告分摊费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诉李妙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3771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日,东方爱婴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与李妙甜(作为乙方、受许人)签订了《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甲方授予乙方在淄博市的唯一特许经营权,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将其商标(指甲方已经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并授予乙方使用的商标“东方爱婴LOVE”文字及图或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志或者一切营业象征)、专有课程、经营管理模式、服务体系等知识产权授予乙方使用。四、特许有关费用。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120 000元人民币加盟费,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者其他理由,甲方都不退还加盟费,乙方合同期内增开加盟店时,加盟费可相应减少。合同还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的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广告分担金等作了约定,其中广告分担金条款规定,为进一步宣传推广东方爱婴品牌,双方约定在合同期第一年,甲方按照10 000元标准向乙方收取广告分担金,用于全国性的品牌建设。第二年后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另行交纳。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李妙甜未就品牌建设费以及广告分担金的交纳情况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2011年3月28日,东方爱婴公司向李妙甜寄送了《律师函》件,要求李妙甜支付拖欠的保证金50 000元、品牌使用费62 640元以及2008至2010年度的广告分担金30 000元。2012年3月8日,东方爱婴公司分别向李妙甜以及淄博曼妙婴幼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寄送了《解约通知》,通知李妙甜鉴于其拖欠东方爱婴公司保证金、品牌使用费以及广告分担金累计162 640元,东方爱婴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李妙甜支付拖欠的费用以及停止经营活动。
北京爱婴公司为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东方爱婴品牌推广,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案外广告公司就在《父母世界》杂志、《父母必读》杂志、《妈咪宝贝(孕0-3岁版)》杂志、《母子健康》杂志上对“东方爱婴”、“东方爱婴早教机构”进行品牌推广的广告合同,以及2010年多期《爱婴专递》会员刊物、2012年6月期《妈咪宝贝(孕0-3岁版)》杂志、2012年11月版《好孕妈妈》杂志、2012年2月刊《母婴世界》杂志。上述杂志刊物中均有对东方爱婴品牌的推广以及广告宣传内容。
以上事实,有《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快递详情单、企业工商查询结果打印页、收据、广告发布合同、相关杂志、照片、公证书、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东方爱婴公司和李妙甜签订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李妙甜从事东方爱婴加盟活动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品牌使用费,同时应当交纳广告分担金。
对于广告分担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东方爱婴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品牌推广义务,而李妙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交纳广告分担金,因此李妙甜亦应当向东方爱婴公司支付广告分担金。至于应当交纳的广告分担金金额,虽然合同中仅约定第一年为10 000元标准,但同时还约定了第二年后亦应当按照东方爱婴公司确定的标准予以交纳,现东方爱婴公司按照第一年的标准予以主张至2012年度共计50 000元的广告分担金,尚属合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法院还对李妙甜的违约责任给予了认定。法院最后判决:1、被告李妙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六万二千六百四十元;2、被告李妙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广告分担金五万元;3、被告李妙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案例评析
1、对于被特许人来说,选择知名品牌就等于选择了成功。因为一旦拥有了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就相当于拥有了广大的消费者,成为未来收益的保证。品牌的魅力在于它既凝聚了产品与服务所包含的有形价值,还可以表达、传递包含在识别元素中的无形价值,能引起积极的联想和广泛的社会认同,意义甚至超越有形价值。因此,特许经营体系的宣传、推广是非常必要的。特许经营体系的宣传、推广,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使整体特许体系的成员包括被特许人在内都收益,因此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交纳广告费。
2、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对被特许人如何交纳广告费做出了明确约定,广告分担金条款规定,为进一步宣传推广东方爱婴品牌,双方约定在合同期第一年,甲方按照10 000元标准向乙方收取广告分担金,用于全国性的品牌建设。第二年后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另行交纳。特许人北京爱婴公司依约履行了东方爱婴品牌推广义务,被特许人李妙甜也从特许人的宣传行为中获益,其应当向北京爱婴公司支付对价,即依约分摊广告费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妙甜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广告分担金五万元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