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期条款案例评析

时间:2015-03-24 09:41:11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法院裁量4个月后被特许人可以行使单方解约权

北京依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与杜艳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7150号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21日,杜艳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伊登仕典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黑河市销售快乐宝贝屋服装服饰产品。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其它地址从事相关销售活动,且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活动。2、经销权的许可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同意乙方按照规定统一销售甲方提供的快乐宝贝屋服装服饰产品。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货品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3、甲方负责产品的供应,负责全国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5、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授权资料。8、为乙方免费提供经营所需相关部分赠品及促销礼品:《营销手册》、贵宾卡、宣传海报、购物手提袋、POP吊旗、易拉宝、衣架、售货单等,如有变化另行通知。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确定店址后,严格执行甲方《营销手册》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监督及指导,正式开业后10天内需将店面五张照片或图片发到总部备案。7、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授权规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并有同等条件下升级为所在区域总经销的优先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22日,杜艳敏向伊登仕典公司交纳保证金20 000元。2010年12月7日,伊登仕典公司给杜艳敏发送首批铺货服装,随货所附销售单显示:“杜艳敏首批扶持清单共计20 000元,多赠2072元。”杜艳敏收到货后,发现该批服装与伊登仕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其展示的服装在价格、质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遂向伊登仕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艳敏与伊登仕典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杜艳敏是否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杜艳敏在收到首批铺货后即向伊登仕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距离合同签订之日仅半月有余,杜艳敏未实际经营快乐宝贝屋服装服饰专卖店,亦未销售伊登仕典公司提供的服装,其并未开始利用特许人伊登仕典公司的经营资源,其提出解除合同属在合理期限之内,故杜艳敏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综上,杜艳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伊登仕典公司应将20 000元保证金全额返还给杜艳敏。关于服装货物等相关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经原审法院释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审判决虽已确认合同解除,但相关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关于伊登仕典公司是否应赔偿杜艳敏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作为被特许人的杜艳敏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之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伊登仕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伊登仕典公司不应赔偿杜艳敏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杜艳敏与北京伊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伊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艳敏保证金二万元;三、驳回杜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伊登仕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综合《条例》通篇尤其是第十二条的立法倾向、立法背景以及文字表述可知,第十二条的立法本义就是要确定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只不过是将“一定期限”的约定权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因为“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能剥夺被特许人的这一权利。司法实践也表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2、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期限”,法院自由裁量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4个月,被特许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笔者认为,这个案例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悔约权

是法定的,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甚至约定被特许人不得行使单方解约权,都不能剥夺被特许人的这一权利。二是当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判决被特许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远远长于国际惯例。因此,特许人主动在合同中参照国际惯例约定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条款,对自己是最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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