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30 09:27:37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1号
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某福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某福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营范围为大型饭店、停车场收费,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52号,股东或发起人为上海宁仪物资有限公司和叶某。某福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给工商机关的2006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上海宁仪物资有限公司委派吴祖胜担任某福公司的监事,任期3年;2006年11月16日的《章程》明确:某福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8、546、552号;2006年10月28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某福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8、546、552号房屋;2006年12月6日的《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明确:承诺人签名中有“吴祖胜”字样。二、相关合同的情况。某公司(甲方)与吴祖胜(乙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授权乙方在招牌及店内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商标,使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川沙路572号三楼,使用面积为500平方米,乙方不得将使用权转让或者转授权或者在其他地址使用;2、甲方向乙方提供培训、物料等,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商标使用及专业服务费30万元,并每月收取乙方管理费3,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385773号、第332963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上岛咖啡公司,某公司经其授权,享有在上海市黄浦江以东等地区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因此,某公司有权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许可他人有偿使用上述服务类商标经营上岛咖啡店。涉案《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是作为特许人的某公司(甲方)与作为被特许人的乙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乙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内每月支付某公司管理费3,000元。某公司认为某福公司拖欠2009年2至4月的管理费,但由于该合同记载的乙方当事人为吴祖胜,而某福公司否认其系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也否认其系涉案上岛咖啡店的经营者,故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某福公司是否是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是否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实际经营了涉案咖啡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未出现与某福公司相关的任何信息,故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吴祖胜是某福公司的代表、某福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乙方当事人的主张,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由于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吴祖胜是某福公司授权签署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吴祖胜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某福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某公司不能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
第二,某公司举证的某福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39,000元管理费的银行结算凭证系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福公司是基于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管理费)而付款,更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的其余管理费等费用也均由某福公司支付。某公司自认除本案主张的合同期限内的最后3个月的管理费未收到外,其余款项均已收取,则某公司能够举证某福公司其他几次付款的证据等相关证据以补强上述间接证据,但某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作为孤证的银行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某福公司抗辩上述39,000元系吴祖胜的借款,其系代吴祖胜向某公司付款,而吴祖胜当庭确认某福公司的抗辩事实属实,故不能排除某福公司是代吴祖胜向某公司付款的可能。因此,不能依据银行结算凭证认定某福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乙方当事人。
第三,依据某公司举证的公证书证据,涉案上岛咖啡店在2010年12月28日的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出具的发票上盖有“上海某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在某福公司对涉案发票的真实性及由其盖章出具的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在某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发票系被涉案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借用或者盗用的情况下,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咖啡店在某公司取证时由某福公司经营。但是,上述认定是针对特定时间段的经营者的认定,不能由此认定或者推定涉案咖啡店自始就一直由某福公司经营或者在2009年2月至4月期间由某福公司经营。
综上所述,某公司不能证明某福公司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某福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经营了涉案咖啡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遂维持了原判。
案例评析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历来被看作合同法的基石。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本案中,某公司(甲方)与吴祖胜(乙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授权乙方在招牌及店内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图形”商标,使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川沙路572号三楼,使用面积为500平方米,乙方不得将使用权转让或者转授权或者在其他地址使用;2、甲方向乙方提供培训、物料等,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商标使用及专业服务费30万元,并每月收取乙方管理费3,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
依据该合同,吴祖胜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是合同主体,某公司(甲方)却起诉某福公司,而在福公司否人自己为合同乙方当事人的情形下,某公司(甲方)又拿不出福公司实际使用其经营资源的证据。其诉讼结果可想而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