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31 09:54:20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法院具有管辖权案例
——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37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知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与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应到甲方所在地仲裁”,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未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使“上诉人所在地”区域不明确,也应先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才能判定仲裁协议无效。故请求:1、撤销原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将本案移送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关于“合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应到甲方所在地仲裁”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管辖的具体仲裁委员会,且未明确“甲方所在地”的范围。鉴于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就仲裁机构的确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至于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另提出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等上诉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本案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处理。综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1、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就双方所作的协议管辖或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又占相当比例。如原告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被告却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或仲裁条款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
2、本案属于约定仲裁和管辖权异议的一则案例。本案中,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关于“合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应到甲方所在地仲裁”的约定,只约定了仲裁地区,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于约定无效的情形。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两审法院都驳回了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