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方面的案例评析

时间:2015-04-01 10:50:05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判决特许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周涛诉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3574号

案情简介

周涛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我与施德佳公司签订《雅特丽代理合同》,约定我在四川省泸州地区经营开办雅特丽模块电视墙系列专卖店。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代理费8万元及12万元的货款。但施德佳公司作为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如下重要信息,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1、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如特许人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特许人备案的情况以及现有的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电话;2、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3、为我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如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4、向我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5、特许人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6、在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及经营情况;7、最近两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8、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9、未能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施德佳公司还进行了如下虚假宣传:1、号称其盈利优势,无竞争,市场潜力空前,利益巨大;2、引进美国全套的生产线及工艺;3、产品远销美国、日本、韩国、俄罗斯、新加坡、印尼等国家;4、向我保证在一个区域内垄断经营;5、承诺投入了巨资投入了广告;6、过分夸大市场需求,号称市场需求达到百亿;7、在其官网上张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使我误以为对方具有实用新型专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德佳公司也未履行如下合同义务:1、未能依约在全国范围内对雅特丽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2、未能向我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3、未能维护我在约定区域内独家代理权,擅自在我的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导致这些经销商发生冲突。综上,施德佳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雅特丽代理合同》,要求施德佳公司向我返还代理费8万元、货款12万元,同时我向施德佳公司返还相应的货物。

施德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周涛签订的合同属于销售代理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所以我公司不需要向周涛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公司未提供虚假信息,周涛所诉虚假信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雅特丽品牌在全国各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未约定我公司有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的义务。合同也未约定周涛为独家代理商,而是约定我公司有权发展分销商,故我公司发展经销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涛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名为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施德佳公司将其拥有的“雅特丽”商号、CIS系统、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许可给周涛使用,周涛要认同施德佳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施德佳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并维护“雅特丽”品牌形象,施德佳公司有权对周涛的经营状况、执行价格情况等进行检查。周涛除支付货款取得货物外,还要向施德佳公司交纳代理费。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雅特丽代理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如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施德佳公司在与周涛签订合同前,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周涛披露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其直营店的情况、其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情况、其对周涛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的具体内容,这些信息均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足以影响周涛是否与施德佳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施德佳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涛提供CIS系统、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故周涛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但鉴于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周涛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1、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涛代理费一万元;2、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涛货款九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五角;3、原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货品(详见附件);4、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后,不少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甚至明确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也有个别合同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特许经营合同按照非特许经营合同处理,非特许经营合同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对待的混乱情形。

2、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基本观点是,当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时答道: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如下: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我们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2、本案中,特许人施德佳公司虽答辩称,其公司与周涛签订的合同属于销售代理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需要向周涛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合同约定施德佳公司将其拥有的“雅特丽”商号、CIS系统、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许可给周涛使用,周涛要认同施德佳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施德佳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并维护“雅特丽”品牌形象,施德佳公司有权对周涛的经营状况、执行价格情况等进行检查。此约定完全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其所称为的销售代理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是正确的。

执业机构: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伙加盟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崔师振律师 > 崔师振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