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案例评析

时间:2015-04-02 10:27:55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案例 特许人不履行赠送开业用品,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

——中农硅谷(北京)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与刘守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41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8日,中农硅谷研究院(甲方)与刘守田(乙方)签订《田园风情生态家俱生活馆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田园风情生态家俱生活馆”专卖店或专柜专卖经营权,乙方有偿取得上述专卖经营权,并按照甲方的要求经营。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权益保证金9800元及合同履约金30 000元,共计39 800元,甲方同时免费赠送乙方市场价值49 800元的产品。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开店所需的授权证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合同指定的甲方免费赠送的专卖店形象经营用品和促销品。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按统一供货价价格体系结算,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商品价格另行制订。乙方连续2个月在甲方没有进货记录,又没有书面说明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无故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则全部返还乙方的权益保证金及合同履约金,同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万元整;乙方无故解除或终止合同,则自动放弃所交权益保证金及合同履约金,同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万元整。甲方需向乙方赠送的专卖店授权开业赠品包括授权铜牌、授权证书、特许经营许可证、商标使用证、上岗证、资质证书、VI视觉系统、门店装修光盘、培训宝典、营运宝典、宣传宝典、策划宝典、店员工作胸卡、海报、宣传广告页、广告气球、广告笔、广告雨伞、广告椅子、广告打火机、X展架、挂历等。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中农硅谷研究院为证明其已向刘守田发出了开业赠品,提交了一份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运单第三联,该运单上显示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托运人为田园风情,收货人为刘守田,货物名称为工艺品12件、开业赠品一套。运单上除“开业赠品一套”字样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影印形成,而“开业赠品一套”字样系直接书写在运单上。刘守田否认其收到开业赠品。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守田以中农硅谷研究院交付的产品在质量、型号方面存在问题以及未交付赠品等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农硅谷研究院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中农硅谷研究院则以刘守田收到产品后一直未付款且在合同签订后连续两个月未进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且认为合同解除后刘守田已支付的款项不再退还。刘守田和中农硅谷研究院虽然均主张解除合同,但各自据以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同,对合同解除的效果的认识亦存在较大差异,尚难认为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仅以刘守田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中农硅谷研究院已通知刘守田解除合同为由即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一事达成合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守田主张中农硅谷研究院的违约行为包括:1、发送的11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型号与当初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及其定购的型号不符;2、未按照约定提供授权铜牌、授权证书等赠品。刘守田为证明中农硅谷研究院发送的11件产品不符合约定仅提交了相关照片,从照片中难以看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与其当初定购的型号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中农硅谷研究院认可B002-6产品发错了型号,但该件产品发错型号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刘守田以中农硅谷研究院发送的11件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的约定,中农硅谷研究院需向刘守田赠送授权铜牌、授权证书、特许经营许可证、VI视觉系统、门店装修光盘等赠品。中农硅谷研究院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仅提交了一份运单,但运单上的“开业赠品一套”字样与其他字样显非同时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运单中运送的货物包括“开业赠品一套”。中农硅谷研究院未履行交付授权铜牌等赠品的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本案中田园风情生态家俱生活馆加盟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刘守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在中农硅谷研究院的指导下使用其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中农硅谷研究院应当给付刘守田的赠品中包括的授权铜牌、授权证书、特许经营许可证、VI视觉系统、门店装修光盘等与刘守田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的资质、店面的装修风格和运营模式等密切相关,系刘守田利用中农硅谷研究院的相关经营资源并按照其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特许业务的必需品,故中农硅谷研究院未履行交付授权铜牌等赠品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守田有权解除合同。故刘守田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对其错误予以纠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下列判决:1、解除刘守田与中农硅谷研究院签订的《田园风情生态家俱生活馆加盟合同》;2、中农硅谷研究院退还刘守田三万九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刘守田退还中农硅谷研究院产品十一台(以刘守田提供的实物照片为准),如有毁损,按照供货价折价赔偿(具体的折价标准见判决附表),退货发生的运费由刘守田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4、驳回刘守田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1、本案中,刘守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根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具体理由,他提了两个:一是中农硅谷研究院向其发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中农硅谷研究院没有向其提供开业赠品。这两个理由到底哪个是导致刘守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呢?他与中农硅谷研究院签订《田园风情生态家俱生活馆加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这是刘守田能否以对方违约,导致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关键。

2、本案中,法院认定产品质量问题与货物未调换问题与合同目的无关。特许经营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其重在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取得。当特许产品偶尔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货物未调换问题时,可以通过更换、修理或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片面地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即便这些问题的出现时经常性的,被特许人取得特许经营权这一最重要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是此时,特许人可能构成合同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被特许人享有合同撤销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救济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权。

3、本案中,法院是以特许人没有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导致被特许人无法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进行资源,判断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而判决特许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田园风情生态家俱生活馆加盟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刘守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在中农硅谷研究院的指导下使用其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中农硅谷研究院应当给付刘守田的赠品中包括的授权铜牌、授权证书、特许经营许可证、VI视觉系统、门店装修光盘等与刘守田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的资质、店面的装修风格和运营模式等密切相关,系刘守田利用中农硅谷研究院的相关经营资源并按照其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特许业务的必需品,故中农硅谷研究院未履行交付授权铜牌等赠品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守田有权解除合同。故刘守田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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