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类案件的调研报告(二)

时间:2015-04-08 10:01:12  作者:崔师振  文章分类:特许经营

第三部分 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相关社会问题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使经营资源的流通质量更加效率化、方式更加多样化。从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的短期经历来看,其的确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提高企业组织化程度、吸纳民间资本、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起步和发展时间短,现有市场环境秩序化程度欠缺,法律规范化指引作用发挥不够,行业自律以及社会诚信体系尚待完善,所以目前我国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发展模式也凸显了大量社会问题。本文主要是从涉诉案件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第一、商业特许经营涉诉纠纷的法律效果分析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受案数量相对较多,涉及同一特许人的起诉时段相对集中,诉因、诉请基本一致,法院的法律认定也基本相同。以上述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为例,紫昀依都公司从2005年成立到2008年12月办理注销手续,被特许方发展数量300个左右,发生纠纷的数量为100个左右,陆续起诉到法院的数量为二十个左右。紫昀依都公司在处理诉讼过程中,仍在持续发展被特许方。由于紫昀依都公司与被特许方签订的合同均是格式合同,所以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除履行情况略有差异之外,在法律定性上基本保持一致。所以一旦有一个案件认定欺诈成立,其他案件均会以此作为判断依据。这不仅是类型化案件的处理原则,也是同案同判的要求。此时,法院对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则会体现为:

(1)当事人诉讼心理预期基本确定,导致个案的调解空间几乎没有。

(2)特许方用尽各种诉讼技巧,拖延诉讼,人为增加法院办案难度,导致被特许方转移矛盾,将对特许方的不满转向法院。

(3)被特许方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欠缺,较高的裁判预期和较低的执行到位率形成强烈反差,在诉讼预期不能如愿的情况下,被特许方易引发涉法信访等问题。

(4)在少数被特许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特许方调解的目的并非是解决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是本着避免扩大事态、以舍小利保大利的心态进行和解。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进入诉讼程序的部分案件得到了处理,但有可能会导致大多数利益受到损害的被特许人仍被蒙在鼓里,不但有悖社会利益主体的平等保护,更甚者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投资主体继续卷入被蒙骗的境地。

第二、商业特许经营涉诉纠纷的社会效果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其发展加盟商的规模,特许人会获得与之对应的特许费用。企业的成功经验允许他人复制和有价值的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使用,其目的当然是出于经济利益。在统计的涉诉特许经营纠纷中,特许企业的发展状况可以说不容乐观。除少数特许企业由于履约方面的欠缺导致个别纠纷之外,大多数涉诉特许企业从事特许经营,并不是基于企业的成功,而是以获取短期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特许经营扩散型发展加盟商的特点,敛取钱财,充当不负责任的商事主体。所以,在处理涉诉特许经营纠纷时,在坚持严格依法审判原则的前提下,应着重考虑这类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法律维护社会公正、指引社会行为的作用。

正确评估个案的社会效果,应是建立在对特许经营主要特征充分认识的基础上:

1、商业特许经营主体的不对等性

首先是特许人必须是企业,法律对其有明确的市场准入限制,应是具备市场洞察力的商事主体。而被特许方多数为个人,根据不完全统计,某律所服务特许经营企业50余家,涉及加盟商即被特许人却多达一万五千余人,无论是其缔约能力还是分析项目商业价值、认知市场风险的各方面能力,均与特许人完全处于不对等状态,属于弱势的民事主体。这种实际的主体能力不对等状态,必然在合同缔结、合同履行、纠纷应对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

在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中,被特许方基本覆盖全国各大中小城市,而且人员状况基本相同,包括下岗待业人员或生活境况不佳的社会个体。正是由于该类创业方式投资小、经营简单、而且特许方夸大收益宣传,加之被特许方的风险判断能力、急于改善生活状况的心理作用等,均是这类社会个体被吸引参与的关键因素。

2、商业特许经营内容的分散性

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其法律特征,对成功经验的复制必然会有授权区域大小的限制。所以一个特许企业,发展的被特许方均是分散在全国各地,被特许人之间没有横向的沟通和联络,众多加盟商之间无法交换信息。而且由于被特许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各自的经营均呈分散性。这种分散性,不仅体现在区域的分散,而且也包括具体经营方式、经营技能、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分散。在统计的特许经营案件中,同一特许企业的众多被特许人,还能保持一致的基本就是店面的设计以及商品的标签等形式上的东西,真正体现特许经营实质的经营模式、品牌效应,已经荡然无存了。

3、商业特许经营时间的短期性

按照其他国家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规律,这种经营方式应该讲究的是经营的连续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但根据统计案件的分析,多数涉及诉讼的特许企业,其从事特许经营的时间均是短期的,已经违背了这一经营方式的基本特点。这种短期性已经充分反应了特许企业发展模式的不成熟。

正是由于以上特征,现阶段涉诉特许经营案件处理后社会效果明显不好,主要体现在:

一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结案件后,往往出现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个体的诉求得不到依法维护;有时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之后,实际执行又不能到位,导致保护权利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这就使得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背道而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支持度。

二是众多社会个体(主要是被特许人)的相应权利得不到司法充分保护时,由于该群体的特殊性,其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往往就是聚众、上访,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对社会稳定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被特许方在投资从事特许经营时,往往是举全家之力,一旦失败,其造成的后果会使一个家庭陷入经济危机,进而导致更多社会问题。在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中,即有不少当事人表示家底已经全赔了,一定要找个说法,甚至不惜采取过激行动。

案件处理形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民事诉讼注重的仍是个案处理,在这种涉众案件的协调机制上,缺乏法律规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办事是最高原则,法院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利用法律原则处理,而不能随意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制。

二是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缺乏联动机制,导致很多已经发生纠纷的特许企业,甚至受过行政处罚的企业,在未得到有效整改的情况下,仍从事特许经营,扩大受蒙骗的被特许方。

三是被特许人的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够,既缺乏对特许企业经营模式的实际考察,在合同签订、履行、纠纷处理方面又欠缺法律技能,导致特许人以合同方式钻了很多法律空隙。

四是现有特许经营备案制度尚存不足,欠缺对已经从事过特许经营企业的不良业绩登记,导致很多个人股东在转移资产后,注销现有特许企业以逃避债务,之后又换一个名称或经营内容重新进入特许行业。这种恶性循环不仅影响特许经营行业的正常发展,亦会造成更多的社会个体卷入其中。

司法机关应如何应对:

在司法机关应对之前,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特许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对特许企业的成熟经营模式、良好经营资源进行充分考察。准入门槛严格了,进入司法程序的特许经营纠纷自然会相应减少。司法机关在受理特许经营案件后,应做到:

一是司法机关在受理涉诉特许经营纠纷后,应积极协调行政部门及时建立联动机制,过滤不良特许企业,以行政执法手段避免不良特许企业进一步发展不明真相的加盟主体,减少受害社会个体数量。

二是注重探索此类涉众案件的处理经验,在法律框架内逐步摸索个案处理中如何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做到最佳统一。

三是通过媒体强化特许经营的司法宣传,可以从特许经营的基本要点、司法判例的分析等方面,强化广大潜在加盟主体从事特许经营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加他们缔约、履约能力,逐步减少因加盟主体自身的差距导致不良特许企业的得逞。

四是通过诉讼经验,帮助行政机关探索特许经营的备案制度,建立不良特许企业的股东档案,并建立全国查询网络,增加特许企业的透明度,从行政管理角度杜绝不良企业进入特许经营行业。

第四部分 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相关发展问题研究

虽然特许经营企业的不规范经营亟待规范和整顿,但也应该看到,很多被特许方的失败并不完全是由于特许方的原因导致,与其自身经营能力的欠缺也分不开。在统计的案件中,也有不少被特许方进行诉讼的原因是出于一己私利,在获知与自己同样的被特许方赢得诉讼时,出于利益驱使,对本不该启动的诉讼程序随意启动,将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失败的后果转嫁给特许企业;或合同到期后,想单方中断合同而恶意挑起诉讼。由于特许方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为格式合同,被特许方在合同内容约定方面受到限制,而此种类型化案件在司法认定上,必然要照顾到尊崇先例的规则,所以一旦一例案件处理之后,会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大量诉讼复制,不仅造成司法的被动,而且特许方会由于个别人的诉讼导致连锁反应,其正常经营将会如多米诺骨牌一样出现崩塌风险。

在研究特许经营企业的发展问题时,上述统计案例中体现的相关问题也应一并予以关注。从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来说,特许经营是对成功企业的复制,一方面减少被特许方初期投入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快速扩大特许方品牌效益的有效捷径。如果这种模式正常发展,其效果应该是达到双赢的。比较成功的范例就是麦当劳、肯德基、吉野家等国外的快餐品牌。如麦当劳作为世界上最成功的特许组织之一[①],在全球的特许加盟店有28000多家,并仍以每年约2000家的速度增长。其经营制度核心可以归纳为:一是具有明确的经营理念和规范化的管理;二是具有严格的检查监督制度,总部定期对分店的人员、货物、财务等一一进行考核;三是完善的培训体系,保证品牌的统一形象;四是联合广告金制度,是宣传区域和宣传效果无限扩大;五是特许方和加盟店相互制约、共荣共存的合作关系。上述成功经验,笔者认为还是强调了特许方与被特许方权利义务的双向性和对价比,这是达成双赢的基础所在。所以,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特许经营,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特许企业自身定位问题。企业如果希望通过从事特许经营来扩张规模,首先应该把企业自身品牌做好、做强。企业只有具备良好的经营资源(包括品牌、经营模式等),才具备授权他人复制的资质,这也与《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准入资格相对应。其次是特许企业应具有等价观念。尤其是现在中小型企业从事特许经营,往往抱着短期获利的思想,希望规模铺开收取特许费,但又不愿付出诸如指导、培训、监管的义务,导致很多特许企业从刚开始铺天盖地的广告、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短短一、两年加盟商纷纷失败,特许企业也诉讼缠身,落得两败俱伤。第三是特许企业应具备长期发展观念。只有具备长远目光,才能有计划的扩充规模,是特许方和被特许方在互相融合的过程中共同发展。

二是被特许方的前期市场调研和实际经营问题。首先被特许方应持审慎加盟的态度,尤其是当前我国特许行业处于初始阶段,一定要对特许企业的广告宣传、效益承诺、投资风险做好前期评估。可以借助行政部门的备案查询制度获取相应信息。打有准备的仗,才能尽量避免市场风险。其次是被特许方应合理分担经营风险。被特许方在取得特许方授权后,应着力提高自身经营能力,不是简单照搬特许方的经营方式,作为独立市场主体,亦应具备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现在很多案例是由于个别被特许方与特许企业发生纠纷,导致很多特许合同已经到期或实际履行没有问题的被特许方,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也加入到诉讼复制行列。其后果不仅击垮了特许企业,更是让更多被特许方遭受损失。所以被特许方应合理分担经营风险,不应将因自身经营失败完全归咎于特许方。诉讼中法院亦应个案分析,区分责任,做到既保护被特许方利益,也要兼顾特许企业的合法权利,因为这也牵涉到更多地被特许方的利益。

三是加大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企业的监管力度和信息公示制度。特许行业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尚没有形成成熟的行业自律机制,所以行政主管部门从外部加强监管是形势所需。《条例》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均给予了明确规定,也给出了行政处罚措施。现在的问题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行力度尚待加强。比如紫韵依都公司的案件,2007年工商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但就其后期整改未予跟踪落实,导致不良特许企业持续经营,很多不明真相的被特许方陆续上当,不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另外,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被特许方利益,应该是必须的。但由于行政处罚记录未能与特许企业信息披露有效结合,导致广大潜在加盟主体无法获知相关信息,在特许企业出现不良状况时,仍无法回避风险,不仅造成社会资源流向不当,也给法院造成大量诉讼。所以,信息披露制度如何更有效地去保护被特许人利益,仍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对相关诉讼案件的统计和分析,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运作模式作为新型流通方式,在我国出现仅有十几年的历程。其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提高企业组织化程度、吸纳民间资本、扩大就业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该看到,企业盲目发展导致的市场快速膨胀、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模糊认识、法律法规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社会诚信受挫等负面影响也层出不穷。笔者作为司法人员,希望将诉讼中反映出来的特许经营中存在的些许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和发展问题查摆出来,以期大家共商应对之策,从司法的角度为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更多发挥积极作用作些许提示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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