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时间:2014-02-21 11:56:4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不少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对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摧残。为此,建立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

2001年新修订颁布的婚姻法中出现的这样一条规定让所有人眼前一亮,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婚姻法研究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成果,而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又将这一制度推到了台前,下面笔者就这一制度结合最高院的理论简述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有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有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填补损害功能,精神抚慰功能和制裁、预防违法功能。

从构成要件上来说,分为以下四点:

(一)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对于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不管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结果的发生,又或是已经预料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这都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就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来说,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必须的,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二)过错一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明了四种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1、重婚,是指由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婚的司法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重婚行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领取结婚证;(2)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婚姻仪式;(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是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即姘居。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发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实施者应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即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即因家庭暴力可以导致触犯刑法中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存在

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利益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非财产利益包括名誉、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婚姻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了夫妻双方的离婚

因果关系作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个重要的要件,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与离婚没有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就无需承担这一部分的民事责任。

    在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一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印证了在《司法解释(一)》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是都不属于无过错方的认定,无权享有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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