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支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诉讼请求

时间:2014-06-06 18:20:32  作者:陈春林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xx,女,19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xx作为买受人与沈阳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xx购买沈阳xx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河区xx号房,建筑面积53.31平方米,总价527069元。合同约定沈阳xx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宋x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沈阳xx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宋xx使用,宋xx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宋xx、沈阳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沈阳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宋xx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沈阳xx有限公司应给付宋xx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9329元(177天×527069元×万分之一)。关于宋xx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备案义务的问题,因合同备案的前提是开发商提供相关建设审批及竣工资料,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审查。宋xx诉求不宜强制执行,故宋xx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32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宋xx不服,提出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阳xx有限公司将本案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登记;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沈阳xx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22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沈阳xx有限公司按期给付涉诉房屋钥匙,办理入住;4、由沈阳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沈阳xx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沈阳xx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并办理入住手续。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辩称:涉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及备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刷卡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宋xx、沈阳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宋xx提出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将本案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登记的上诉请求,因合同备案的前提是开发商应提供相关建设审批及竣工资料,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审查,且沈阳xx有限公司自认涉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及备案条件,法院对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因宋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329元,该项诉请已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现宋xx提出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22元的上诉请求,因超出原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xx要求判决沈阳xx有限公司按期给付涉诉房屋钥匙,办理入住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已判决沈阳xx有限公司向宋xx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宋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代理
审判员:刘冬
代理审判员:朱闻天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华荻

执业机构: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沈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合同审查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陈春林律师 > 陈春林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