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妮时事快评: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法院判案忌随意

时间:2014-08-06 10:01:58  作者:罗敏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安妮律师导读:夫妻离婚时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之后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能否类推适用《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关于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规定,又能否以房屋未过户为由撤销呢?下面这则中国法院网公布的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最新案例,不仅类推适用了該法律规定,而且还突破了《合同法》有关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安妮律师认为此判决严重损害了被赠与人的利益,值得商榷。

   【案例导入】

    2012年3月2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程某与王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子赠与婚生儿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程某请求撤销赠与,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

    程某与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9日生育男孩程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栋房屋。2011年11月26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程某某随母生活,其父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如果违反该协议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程某某的名下,而是将该房出租给别人居住。2012年2月9日,程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

    原告程某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归儿子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程某某的名下,其已撤销了赠与,并且被告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分割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入,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程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儿子学习、生活支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要求分割此房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对该房向产权部门提出过户申请。原告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此类推,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但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又稍有不同。赠与人作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撤销赠与后,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仍由赠与人享有。因此,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儿子程某某。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程某某,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因该财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子女的事实而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现因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共同财产的权利未能转移至受赠人,因此,该夫妻共同财产仍由原夫妻双方依法分割,而本案为撤销权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之请求,可另行起诉。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5月9日 人民法院网)

   【安妮律师快评】

    根据相关法理,在民事裁判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出现“无法可依”而导致的法官拒绝裁判或是恣意裁判的情形,针对部分个案是可以适用类推原则的。但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同时符合二个条件:一是类推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基本准则和适用条件可以包含个案中所产生的行为或事件;二是该个案确实没有可以直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可以适用。

    考量上述二个条件,就会发现安福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类推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实属错误。理由如下: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内容是针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相关规定。在制订该条文之初,法律界就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互赠财产属于婚姻财产,是基于婚姻身份关系作出的赠与,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单独的婚姻关系适用婚姻法,而本条解释调整的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应当特别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最高法采取了后一种意见,即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互赠房产,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应全面考虑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为调整夫妻间赠与房产任意撤销的依据。

    在此基础之上,该条规定应该算是婚姻财产关系突破合同关系适用的特别规定。因此,最高法在随后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就严格限定此法条的适用条件。首先,本条文中的当事人,应严格限定为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产赠与夫与妻,或是夫与妻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第三人均不是该条文中的当事人。其次,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再则,赠与给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尚未进行过户登记,赠与人仍是房产所有权人。最后,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不是法定撤销权,并不包括因动产赠与合同、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为夫妻将房产赠与给第三人,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无法包含此情形,故不能类推适用该规定。

    另外,本案也不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根据案情,安福县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撤销的规定,但安妮律师认为判决结果并不应该是支持原告的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离婚协议自愿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不难看出,双方作出赠与的目的是为了让受赠人享有一个稳定的居住条件,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发展。根据赠与目的及赠与双方的血亲关系,该赠与应属于负有道德义务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公益和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即使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赠与行为并未完成,但只要不发生法定撤销权的事由,受赠人就有权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目前,国内绝大多数的法院判例均是如此处理的。

   【相关案例链接】

    阿豪15岁那年,他的父母离了婚。阿豪20岁那年,他的父亲自愿将一套三层综合楼送给阿豪。可如今,阿豪真向父亲讨要,并要父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他的父亲却反悔了。之前的赠与合同,难道就不作数了吗?阿豪有点气愤,有点糊涂,最后,他把言而无信的父亲告上了法庭。

    缘起:父亲送了“三层楼”

    一朝反悔儿子恼

    阿豪的父母是2002年离婚的,当时阿豪才15岁。到阿豪20岁时,阿豪父亲签署了一份赠与确认书,约定等阿豪成年后将一套三层综合楼过户给阿豪;另约定父亲对上述房屋有使用收益权利至其60周岁止,但应每年补偿阿豪1万元。

    根据这个确认书,阿豪曾要求母亲和父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父亲却不同意。“当初签了确认书后,我爸就将这些房屋出租,可从来没有付给我一分一毫的补偿款。”阿豪觉得委屈,便来到海盐县法院起诉,要求父亲将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要求其立即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房租补偿款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自己1万元。

    法庭上,父亲有不同意见,他认为,确认书上记载的立约人包含儿子阿豪,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阿豪当时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字。“实际上,这表示其已经放弃了该权利。”阿豪父亲表示,阿豪靠没签字的确认书来讨要房子,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阿豪父亲还指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没有赋予阿豪强行要求赠与的权利。而且自己在签确认书时是被迫无奈的。因为当时该房屋正出租给人开网吧,承租人在设置消防通道时遭到了阿豪母亲的干涉,当时,如果自己不签这个确认书,和别人的租赁协议没法履行,损失会很大。综合考虑,他才同意把房子送给儿子。

    法院: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不可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来是这样的:2002年2月8日,阿豪的父母签订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诉争的房产归阿豪父亲所有。

    2007年1月8日,因为财产权属纠纷,阿豪父亲到法院告了阿豪母亲,后经法院调解和解。调解协议中包含一份确认书,确认阿豪父亲自愿将诉争房产全赠给儿子阿豪,但父亲仍保留对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至其60周岁止,阿豪同意接受。

    同时,父亲出租该房期间,每年应补偿阿豪1万元。如未出租或因故拆除该房的,父亲就不必每年补偿阿豪1万元。他们还约定,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成年后的阿豪自行确定何时办理(以相关部门允许为前提),父母亲应提供协助过户义务,过户费由阿豪负担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最近作出判决,要求阿豪父亲协助阿豪将该房屋过户至阿豪名下,过户费由阿豪负担;阿豪父亲支付阿豪补偿费5万元。自2012年开始,阿豪父亲每年支付阿豪房屋出租补偿款(如未实际出租可以免除)。

    “该案中的确认书,实际上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阿豪作为受赠人,虽然没有直接在确认书上签字,但他通过起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视同接受赠与。因此,该确认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关键点是,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该案确认书的签订有背景,被告将赠与房屋事项作为确认书内容的一部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单方赠与,受到确认书其他内容的约束。”法官表示,阿豪父亲赠与后又想撤销,对这样的做法,法院是不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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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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