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行为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责任要素中“明知”

时间:2016-03-30 16:42:04    文章分类:禁毒知识

 一、如何评价行为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责任要素中“明知”的问题        涉及毒品犯罪,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概括性的设定了十种司法推定的方法,从纪要所反映出来的精神实旨可以表明,这些推定方法对所有的毒品案件是普遍适用的。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又对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分别在行为人成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做了细分。但是,对具有堵漏作用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来评价行为人成立该犯罪的“明知”却语焉不详,这给司法实务者的实际工作,造成了很大的不方便,那么到底,应该怎样来评价呢?我认为,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可采用《大连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司法推定规则,以查获毒品实物这一基本事实核心,结合查获现场行为人的下列行为方式以及通常人的逻辑规则和生活经验,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1)、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高度隐蔽的方式;(2)、行为人以高度隐秘的交、接方式将疑似物品进行藏放,被查获后经检验是毒品的;(3)、行为人辩解毒品为他人所有,接手后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系被蒙骗的;(4)、行为人的具有逃避检查的迹象,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5、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较常人更强,在其身边、住处查获毒品的;(6)行为人诡辩自己不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但是其本人是吸毒人员,查获的物品留有行为人的指纹、唾液、皮屑等微量物证,能够证明行为人接触过该涉案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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