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2 14:50:55 作者:唐春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例再现
2012年1月1日,张三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份保险属于医疗费用型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为4万元,社保报销50%后,剩余部分加上社保起付金额18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按照上述计算公式,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21 800元,张某按照上述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在合同成立后的2010年5月1日,社保机构将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由50%提高到70%,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由此降低为8571元,减少了13 229元,但是保险公司并未退还保险费。张三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53条,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还相应保费。
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退还相应保费。
二、关于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降低或退还保费的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依据上述规定,社保政策的调整会导致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减少,其后果会出现保险法53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退还相应保险费。因此,张三以社保政策调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保险费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北京保险律师提醒:
当投保人遇到保险人应降低和退还相应保险费的法定情形,一定要有维权意识,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不清楚的法律问题应及时咨询律师,防止被保险公司侵权亦不知情的情况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