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08 13:41:13 文章分类:盗窃案例
——卫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9年6月21日,赵XX(女)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丈夫所犯的盗窃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其丈夫卫XX所犯的盗窃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卫XX于某日受雇在莲花寺车站附近,用农用车运送盗窃的钢轨两根时被抓。该起案件盗窃价值近万元,该案在案有四名案犯(另三人在逃),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即将开庭。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卫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元月18日夜,被告人任XX、樊XX、赵XX、卫XX伙同卫XX、张XX、曾X (均在逃),窜至莲花寺车站盗窃陇海线K984+800米的勾涵桥两线间存放的再用钢轨(P50型,50kg/M)长条轨两根,每根长40米,共计80米。该型轨每吨价值人民币2275元(XX分局1995年再用轨调拨出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第二天凌晨在将赃物运输途中被莲花寺驻站民警截获,除卫XX当场被抓获,其余六名被告人均逃跑。后卫XX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5日被告人任XX、樊XX、赵XX、卫XX被XX公安处华山派出所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盗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樊XX、赵XX、卫XX目无国法,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卫XX再三说明自己是受雇开车拉货,并不知道钢轨是盗窃来的陈述。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为被告人卫XX做证据不足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护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说就是公诉人无任何证据可
以证明被告人卫XX在受雇拉钢轨时,知道钢轨是偷来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卫XX的盗窃罪罪名成立。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人卫XX的犯罪指控。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评析: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卫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等理由,成功为被告人卫XX争取到判处较轻的刑罚。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卫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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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11月1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卫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卫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和刚才庭审的情况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说就是公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卫XX在受雇拉钢轨时,知道钢轨是偷来的。从公诉人出示的四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刚才庭审质证的情况看,只能证明被告人卫XX是被本案在逃的案犯卫XX、张XX雇来拉钢轨的。被告人卫XX到达装货地点后,被在逃的案犯卫XX、张XX安排在一个部队招待所休息。到天快亮时,才被在逃的案犯卫XX、张XX叫起来开车去装钢轨,直到后来被捕。
因为现有的四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刚才庭审的情况,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卫XX知道他所拉的钢轨是偷来的。所以,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卫XX的盗窃罪罪名成立。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人卫XX的犯罪指控。
补 充 辩 护 发 言
刚才公诉人又出示了两份被告人卫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首先我要指出的是这两份询问笔录未经法庭质证,所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庭应予以驳回。
其次,在其中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公诉人根本就无法从笔录的内容中声明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在另一份询问笔录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卫XX在笔录中供认:“我有些怀疑,我不敢给装”的这句话,能够证明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我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有些怀疑”只是一种不确定的主观精神状态。以一种不确定的主观精神状态,是无法证明被告人卫XX在主观上是知道钢轨是偷来的。
再就是,被告人卫XX的车因为没有办理正式上路搞运输的手续,所以他就不能在白天正大光明的去拉货搞运输。他只能在晚上公路上没有检查人员的时候,才能偷偷上路跑运输。因此,被告人卫XX在晚上拉货是正常的。
最后就是,作为商品经济社会的个体运输户来讲,在什么时间运输拉货,是由货主决定的,可以在24小时内的任何时间进行。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是夜晚拉货就认定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夜晚拉货与知道钢轨是偷来的,是无任何必然的联系的。
总之,公诉人在又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因未经法庭质证,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庭应予以驳回。从内容上讲,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卫XX在拉货时就知道钢轨是偷来的。所以,公诉人所指控的罪名仍然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被告人卫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9年8月18日
oi�if@t��r 10.5pt;font-family:宋体;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迫程度比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重的多。在本案中,这些暴力相胁迫的情节均不具备。因此,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2、在抢劫的第二起案件中,本案案卷第一卷11页的受害人许X的《报案材料》说:“2008年6月12日晚上,丁X、洋X、龙X等八、九个人,向我收取保护费,说不给就砸了我的店。因为他们经常在XX风情一条街打架、闹事,我真的害怕他们砸店。当时也没有报案,只好让他们收取保护费,当时他们向我要走了800元现金。他们经常在我店白吃白喝,走的时候威胁我不允许报案,并每月都得交保护费。”
另外,本案案卷第一卷12页的受害人许X的《询问笔录》也对此案件的过程做了详细的证明。
以上过程与第一起案件的过程类似,唯一区别是在受害人许X拒绝给付保护费后,刘X(刘XX)便威胁要砸掉摊子。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摊子,并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情节。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摊子的威胁明显与抢劫案件的暴力相胁迫有许多不同。具体说有以下不同:
(1)从侵害的客体看,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受害人的摊子(店),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私人财产,但是侵害的客体却是饭店的经营秩序。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砸掉受害人的摊子(店),但是没有确定是今天砸,还是明天砸。没有抢劫罪的胁迫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
(3)从威胁的内容看,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内容是毁坏受害人的财物。而抢劫罪的胁迫,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胁迫。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本案犯罪嫌疑人即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
(5)从威胁的程度看,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的程度明显较轻。抢劫罪的胁迫明显较重,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摊子的行为,明显不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所以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3、在抢劫的第三起案件中,本案案卷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
2008年6月13日11时,本案犯罪嫌疑人共20余人,来到XX川菜馆。占了三个饭桌,要吃要喝,威胁该饭馆老板,要索要保护费。在遭到该饭馆老板拒绝后,就坐在饭馆不走。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该饭馆老板为了摆脱困境,就又叫来了另外的流氓团伙,也有2、30余人。据说,在下来的时间里,双方的流氓团伙都开始叫人,到后来双方的人数各到了50——60人。可是后来到的人却是相互认识,双方不再准备打架了。于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方面叫的人都走了,而该饭馆老板叫来的人却是来到该饭馆老板面前索要“出场费”,据该饭馆老板在《报案材料》中说:共计被这些人要去10800元。在这过程中间,该饭馆老板也给了本案犯罪嫌疑人1000元保护费,以平息这天这起流氓对峙的事件。
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该饭馆老板在本案中,在受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索要保护费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却邀请了另外的流氓团伙,企图以暴治暴。使其案件性质发生根本的变化,同时也使自己丧失了受害人身份。
去掉有关本案的可能发生的暴力冲突的性质,因为本案的饭馆老板企图以暴治暴。那么本案犯罪嫌疑人获得1000元保护费的行为,只符合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案件性质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4、在抢劫的第四起案件中,本案案卷第一卷56页的受害人罗XX的《报案材料》说:“2008年6月12日晚12点左右,有一个叫刘X的小闲人,领着20-30个人,拿着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店内,大吃大喝不给钱(大约300-400元),扬言说吃的就是霸王餐,110来了也不顶用。然后又说手底下的兄弟缺钱花,再给1000元算是保护费,以后你店出什么事给我打电话,我帮你摆平他。我说四川遭灾了,老家里这么多人没饭吃,全来这了,我没有钱。然后他们就不走,把砍刀翻来翻去,来回摆弄威逼我,折腾止凌晨5点,无奈之下,我就给了600元。”
那么,这个砍刀是怎么被翻来翻去的呢?在案卷第一卷58页的受害人罗XX的《询问笔录》里说:“然后他们就不走,把他们带来放在烤肉椅子上的砍刀,翻来翻去的摆弄威逼我,……。”这证明砍刀并没有像抢劫行为那样,被架在受害人的脖子上,也没有提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上,举在受害人的面前,直接暴力威胁受害人。只是放在烤肉椅子上,翻来翻去的摆弄。因此,在此,放在烤肉椅子上的砍刀并没有像抢劫行为那样那样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胁迫。其受害人给钱的真实原因是,受害人受不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折腾止凌晨5点”的行为,受害人为了平息此事,只好息事宁人。
辩护律师认为以上的事实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朱XX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这四起案件的罪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依照我国《刑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朱XX在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朱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朱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
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案件,其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又具有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特殊规定的条件。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进行罪名的重新认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XX的以上其他情节,对被告人朱XX能够公平的定罪处罚,并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王坤律师
2009年3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