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8 11:47:30 作者:姚燕军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吴某某于2012年8月进入物业公司从事保安一职2013年5月被公司辞退,2013年06月20日,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其中有一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6000元。2013年08月0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加班工资2009元。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的证据有公司的考勤表、保安巡逻计录簿。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并没有加班,因为根据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保安是轮流上岗没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并且有休息区域在不巡逻的时候可以睡觉。
劳动者加班事实由谁举证
关于加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加班做了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引发劳动争议后,加班事实该由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有些劳动者理解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均有用人单位承担,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了部分情况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部分情况下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而用人单位主张未加班,这种情况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确了一般情况下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妨碍证明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妨碍适用于加班事实证明责任中的构成要件为:(1)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2)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表现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所需履行的审批手续,而该手续最终由用人单位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劳动者之前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有记录加班时间的内部系统;有时也会表现为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提出的能够证明该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是,无论何种证据,本要件的满足是以仲裁员对劳动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证明评价之后形成确信(即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为条件的。(3)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员工考勤表、保安巡逻记录簿,但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保安职务,因其工作具有特殊性,除了巡逻时其他时间都可以在公司提供的休息间休息,所以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部分申请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