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5-01-05 15:26:56  作者:冯加伍  文章分类:劳动工伤

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

(2012)霍劳人仲裁字040号

 

申请人:袁刚,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枫单翰林院1幢308室。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绿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袁刚向本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绿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公司、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我为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磊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1年9月1日申请人作为司炉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向本委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以及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特种作业证,证明申请人具备从事锅炉业从业资格。

4、离职手续表,证明申请人离职原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已解除。

5、工资单、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

被申请人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合议: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庭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刚于2011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从事锅炉工作, 2012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

经查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本委认为:一、申请人作为司炉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工程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袁刚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8月*3500元月=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袁刚经济补偿金1月*3500元月。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委认为,申请人袁刚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三、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会。

本案经仲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绿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两项合计31500元。

二、被申请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绿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期将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其中属于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币法院起诉;期满未提起诉讼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首席仲裁员:李述华

仲  裁  员:李劲松

仲  裁  员:成大伟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方瑞安

执业机构: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六安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债权债务 保险理赔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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