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05 15:28:24 作者:冯加伍 文章分类:离婚抚养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颍民一初字第01390号
原告:陈晓娟,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高山村红旗组,身份证:34242119870818767X。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大东,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焦岗湖农场二分厂,身份证:34122619870824759X,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吴大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及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娟诉称,其与吴晓东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玉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理。
原告陈晓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家人的基本情况,女儿的身份真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被告母亲丁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时间。
被告吴大东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宇。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发生纠纷,被告吴大东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晓娟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母亲丁丽的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也为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以致原、被告长期分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对原被告及子女均不利,原告陈晓娟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女儿陈宇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吴晓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宇随原告陈晓娟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方 其 乐
二 O 一 二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安 梅
